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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金**限责任公司与广安**有限公司、袁**、杜**、广安明**限公司、成都银行**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金**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安**有限公司、袁**、杜**、广安明**限公司、第三人成都银**广安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金**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第三人成都银**广安分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广安金**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安**有限公司、袁**、杜**、广安明**限公司、第三人成都银**广安分行的起诉;

二、准许第三人成都银**广安分行撤回对原告广安金**限责任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袁**、杜**、广安明**限公司的诉讼。

本案受理费50600元,减半收取25300元,由原告广安金**限责任公司承担1900元,第三人成都银**广安分行承担23400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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