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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泸**交公司、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荣诉被告泸州**有限公司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荣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泸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15年3月25日8时5分,魏*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E50489号公交客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321公交总站门口时,与龙**相撞,造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在泸**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天,续医费需7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龙**无责。川E50489号公交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泸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8175.19元,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泸州**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412.15元,借支现金3000元,并支付了第二次鉴定费用4000元,请求在赔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存在多种自身疾病,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续医费上应按鉴定报告的参与度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5分,被告泸**有限公司员工魏*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川E50489号公交客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321总站门口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与行人龙**相撞,造成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魏*承担全部责任,龙**无责。川E50489号公交客车登记车主为泸州**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龙**即被送往泸**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共56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顶部硬膜下出血;3、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月,出院后需加强护理及照顾,加强营养,防止摔伤,门诊随访等。本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1634.3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15年5月19日,被告公交公司向龙**借支现金3000元。

龙**出院后,遵医嘱多次门诊复查,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777.77元,龙**垫付医疗费1191.19元。

2015年9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龙**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七千元。龙**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龙国荣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本次事故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问题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四川医**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鉴定报告,评定龙**颅脑损伤致偏瘫为三级伤残;交通事故为损伤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0%;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时限为3年或至5年。被告公交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再查明,龙国荣系**镇中心小学退养民师,户口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学校证明、教师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作为事故责任人,本应对原告龙**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魏*系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魏*在执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川E50489号公交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按照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时是否应当扣减受害者责任应根据受害者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龙**虽存在高血压、冠心病等自身原有疾病,但这些疾病不足以造成本次三级伤残损害后果。根据四川医**定中心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是龙**颅脑损伤直接原因力,参与度为90%。由此可以推定,龙**的个人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虽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造成本次损害后果。龙**主观上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过错,故本案中没有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再行扣减机动车一方责任。对于被告公交公司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只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龙**户口身份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根据其实际伤残等级和2014年四川省相关数据统计,龙**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4年×80%=78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0%=2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56天,医嘱需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需3-5年护理期,结合本地经济现状和相关政策规定,其可以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住院护理费56天×100元/天=56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80元/天×50%×365天×5=73000元。原告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是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4000元属于其举证费用,不应计入原告损失予以抵扣。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续医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龙**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4603.34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出院后护理费7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各项合计235374.54元。此款首先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0000元,余款115374.54元由被告泸**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该公司已预付费用46412.15元,其还需支付原告115374.54元-46412.15元=68962.39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8962.39元;

三、驳回原告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2872元,由被告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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