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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华人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诉被告新华人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新华人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诉称:原告系重庆远海建**张坝景区公园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建筑工人,该项目部为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即入院治疗227天,花去医疗费347920.7元;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并需护理依赖。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保险责任6万元、伤残保险责任9万元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之受伤并非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受伤构成的六级伤残并非合同约定特定部位之六级伤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远海建**张坝景区公园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为受雇施工工人向被告新华人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重庆远**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远海建**限公司,原告受雇于远海建**限公司泸州张坝景区公园二标段工程项目部,2014年4月14日上午,在为投保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随即入住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7天,产生医疗费347920.70元,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颅脑受伤造成轻度智能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如工程延期,投保人须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在保险合同到期前,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书面提出了延期申请,但保险公司未予处理。另据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六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5%,即9万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6万元。在被告向投保人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1条载明: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新华人**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司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新华人**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六级伤残的残疾程度对应包括三种:第一,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第二,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第三,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投保人声明已收到了该条款并已认真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远海建工(**坝景区公园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泸州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为受雇施工工人投保商业意外保险有助于施工工人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这本身值得提倡,但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被保险人才能获得赔偿。既然保险条款中已明确了须符合《新华人**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保险公司才计算并给付保险金,那么该约定应该得到尊重;由于原告之六级伤残系颅脑受伤造成轻度智能损伤形成,并不符合《新华人**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六级伤残所列三种残疾程度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伤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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