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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魏在勤诉被告陈*、陈**、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魏**诉被告陈*、陈**、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魏**、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魏在勤诉称:2015年6月16日11时25分许,原告之子王**在叙永县国道321线1741km+800处行走时,被被告陈*驾驶的川eq339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王**经泸州医学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陈*申请复议,泸**警支队维持了上述责任认定。经查,川eq3393号车属被告陈**个人所有,该车向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2268元;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害事实被告无意见,但该事故是因死者王**横穿机动车道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66667.55元,安葬费22848.5元、善后赔偿款17151.5元、停尸费4800元,应当在本案中品迭。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害事实被告无异议。川eq3393号车虽属被告陈**个人所有,但事发时该车是被告陈**借给被告陈*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向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被告无异议。川eq3393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仅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借用被告陈**所有的川eq33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叙永县国道321线1741km+800m处时,将原告之子王**撞伤,原告包用救护车将王**送往泸州**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支付救护车费用600元。2015年6月27日,王**经泸州**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支付王**在泸州**属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60667.55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陈*支付原告安葬费22848.5元,同日另借支给原告善后赔偿款17151.5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支付王**死后在殡仪馆的场地、冰棺、穿衣、消毒、护理等费用4800元。2015年7月10日,四川**鉴定所对川eq3393号车辆进行鉴定,被告陈*支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2015年8月11日,四川**鉴定所对王**进行尸检,被告陈*支付尸检费3000元。2015年8月2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叙公交认字(2015年】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不服该认定,向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9月22日,四**学院对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事故车速分析,被告陈*支付事故车速分析费用1500元。2015年10月19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维持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叙公交认字(2015年】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另查明,被告陈**所有的川eq33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之子生于2007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叙永**中心小学校幼儿园,就读方式为走读,户籍载*居住地为叙永县马岭镇高店村十二社21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泸州**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死亡证明、出院证明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鉴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四**学院出具的事故车速分析票据,殡仪馆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给被告陈*的收款收条、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叙永**心小学校出具的幼儿学籍信息等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过错酌情赔偿。被告陈**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对该事故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借用被告陈**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时避让行人王**,将王**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其在该事故中责任和过错,酌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王**横穿机动车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酌情应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丧葬费2284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抢救治疗王**垫付60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仅请求500元的交通费,属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40000元80%计32000元。死亡赔偿金,王**属未成年人,户籍载明其居住地在农村,与其外祖父和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且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恰当,故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8801元/年20年计176020元;原告陪护其子王**抢救治疗,其请求护理费104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17602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共计232668元,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剩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232668元-110000元-260元)计122408元,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确定的过错比例,被告陈*承担122408元80%计97926.4元,原告承担122408元20%计24481.6元。另原告之子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60667.55元,已由被告陈*垫付,其中9740元(10000元-260元),被告陈**和被告陈*可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剩余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50927.55元、尸检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车速分析费1500元,支付王**死后在殡仪馆的场地、冰棺、穿衣、消毒、护理等费用4800元共计61727.55元,被告陈*应承担61727.55元80%计49382.04元,原告应承担61727.55元20%计12345.51元,该款已由被告陈*已垫付,可作抵被告陈*应赔偿原告之款。被告陈*还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2848.5元和借支给原告的善后赔偿款17151.5元共计40000元,也可作抵被告陈*应赔偿原告之款。故被告陈*应赔偿原告之款与被告陈*已实际支付款项品迭后(97926.4元-40000元-12345.5元)计45580.89元,被告陈*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558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0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陈*赔偿原告王**、魏**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558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312元,原告王**、魏**承担20%计1062.4元,被告陈*承担80%计4429.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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