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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张**的申请,依法追加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孙**,被告张**,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2011年至2012年,二被告因合伙开发江南新城,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共计234356元,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材料供应义务,被告高**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17178元,而被告张*平拒不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11717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平支付尚欠的材料款117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平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高**已经偿还原告的117178元材料款应是共同所还。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所欠孙**的材料款不应由被告张*平承担,应当由被告高**个人偿还。

被告高**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是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已经承担了50%的还款责任,并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尚欠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张**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高**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因合伙承建江南新城工程项目,向原告孙**购买沙石材料,共计234356元。2013年2月7日,张**、高**向原告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南新城孙**沙石材料款234356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与原告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高**与张**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因亏损尚欠原告孙**234356元的沙石款,根据高**与张**的《合伙协议》,高**个人应承担117178元还款义务;约定高**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孙**沙石材料款117178元,孙**收到还款后,放弃要求高**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高**与孙**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孙**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要求高**还款。此后,被告高**陆续向原告孙**支付了沙石材料款117178元。2015年8月3日,张**与高**因合伙协议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8日,张**与高**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再次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和解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向原告孙**购买沙石材料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沙石材料,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差欠的材料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但基于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协议以及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张**支付一半材料款117178元,属于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尚欠材料款11717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认为所欠原告孙**的材料款应当根据其与另一被告高**之间的协议,由高**个人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与高**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个人向其支付剩余材料款,也可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对偿还的合伙债务是否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可根据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另一合伙人追偿,因此,对被告张**认为应当由高**个人偿还尚欠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尚欠的材料款11717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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