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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生**限公司、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第三人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系被告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法指定被告生力公司股东漆**作为其诉讼代表人。因被告生力公司诉讼代表人漆**及第三人刘**均下落不明,本院向漆**、刘**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漆**、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周**与刘**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周**因到刘**处上班,向其提交了身份证原件。2009年6月初,周**发现自已被登记为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刘**告知周**,是他将周**身份证拿去办理了生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生力公司10%股权登记在周**名下,且将周**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此后,周**与刘**协商将生力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其他人名下,未果。为明确生力公司真实股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周**不是生力公司的股东、登记在周**名下股权为刘**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生力公司诉讼代表人漆**及第三人刘**,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生力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60万元,并载明周**享有10%股权,漆炬明享有90%股权。2011年12月21日,生力公司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将原注册资本金提高至500万元,并载明周**享有3.2%股权,漆炬明享有96.8%股权。

同时查明,2009年6月9日,周**与刘**共同签署《说明》,确认周**在生力公司中股份为刘**所有。刘**在《说明》上注明:生力公司所有民事与刑事债权债务由刘**承担。2014年11月10日,成都**定中心出具一份《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9年3月17日生力公司《章程》及2011年12月21日《章程》的“周**”签名与2009年6月9日《说明》中“周**”的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以上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说明》、《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作为生力公司股东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效力认定。首先,依据《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够认定周**没有成为生力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周**被记载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系刘**借用周**之名,工商机关登记周**为生力公司股东不具备股东意见表示的实质要件。其次,依照周**与刘**签署的《说明》,能够证明工商机关登记在周**名下的生力公司3.2%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系刘**,刘**系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周**要求确认工商机关登记在其名下的3.2%股权,实际为刘**所有的诉求,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生力公司、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四川生**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于周**名下的3.2%股权系刘**所有。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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