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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金**限责任公司与广安**有限公司、袁**、杜**、广安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安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担保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兄弟公司)、袁**、杜**、广安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明**司在广安市广安**园管理委员会应领取的资金予以扣留,扣留金额以650万元为限。2015年9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兄弟公司、袁**、杜**、明**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弟公司与成都银**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原告金*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弟公司以公司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为原告作了抵押反担保,被告袁**、杜**、明**司向原告作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成都**分行按约发放借款。2015年3月21日,被**弟公司应付利息36400元,经成都**分行多次催收,至2015年3月25日仍未归还,成都**分行遂决定并通知被**弟公司该笔借款提前至2015年4月15日到期。2015年4月21日,原告代被**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76228.16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也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按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和项目管理费等。2015年7月27日,成都**分行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就该500万元贷款及利息提前履行代偿责任,否则到期不履行有权直接扣划作为代偿。到期后,原告未履行代偿义务,成都**分行遂于2015年8月3日直接从原告在其银行的账户上共扣款本金及利息5088317.67元。截止2015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金额合计为5164545.83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164545.83元,成都**分行给原告出具了代偿付款凭据。基于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1、判令被告三兄第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欠成都**分行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64545.83元(截止2015年8月3日),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弟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代偿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8月3日)算至支付清代偿款止)及违约金(从代偿三日后,即2015年8月7日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弟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50000元、项目管理费25000元及违约金(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该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等费用150000元;5、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所涉项目费用由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弟公司、袁**、杜**、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弟公司(乙方)向广安市中**限责任公司(甲方,2015年4月工商登记更名为原告金*担保公司)提交《借款担保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流动资金紧缺,向成都**分行申请一年期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特申请贵公司为我公司向成都**分行申请办理的本笔借款提供担保等等。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与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乙方向甲方交纳担保费15万元(按主债权的3%计算)、项目管理费25000元(按主债权的0.5%计算),在签订担保合同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主债权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主债权人要求提前归还主债权本息的……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的;四、要求乙方或反担保人在甲方代偿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及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五、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的,按应付款每日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六、甲方向乙方及其他担保人主张债权的,甲方产生的律师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律师费标准按照相关部门规定为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等。

2015年2月12日,被**弟公司(乙方)向广安市中**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因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则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反保证担保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并用乙方所有的位于武胜县万隆镇沿兴路的工业出让地及房产{武胜国用(2005)字*某某号、某某号、某某号}作抵押,评估价值774.4万元,抵押期间24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按主债权本息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律师费标准按照相关部门规定为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等。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武胜县字*某某号)。

2015年2月12日,被告明**司(乙方)向广安市中**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因甲方为三兄弟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则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按主债权本息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律师费标准按照相关部门规定为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等。

2015年2月12日,三**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或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的担保为乙方与广安市中**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等。同日,广安市中**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成都**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与三**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本金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合同签订后,成都**分行按约向被告三**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弟公司发出交纳担保费150000元、项目管理费25000元的通知,被**弟公司收悉,并同意按期付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发出催收通知,被**弟公司收悉。

2015年3月30日,成都**分行向被**弟公司发出利息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向我行借款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目前该笔贷款利息已经逾期,请你方抓紧落实资金,若恶意销欠息,我行将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等等。被**弟公司收悉。同月25日,成都**分行再次向被**弟公司发出催收函,并告知贷款提前至2015年4月15日到期。同时向原告发出催收函,并告知该500万元贷款提前履行代偿责任。同月30日,原告向被**弟公司发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函。

2015年4月21日,原告代被**弟公司向成都**分行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666228.16元。2015年8月3日,成都**分行在原告账户某某上扣划5088317.67元转入被**弟公司账户某某,并直接抵扣被**弟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认缴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书、利息催收通知书及提前偿还本息的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约定代被**弟公司向成都**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弟公司进行追偿,被**弟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弟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利息164545.83元及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兄弟公司应向原告交纳担保费150000元、项目管理费25000元,如违约则承担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被告三兄弟公司未按约交纳,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兄弟公司支付担保费、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实现代偿权,产生的律师费,根据约定应由被**弟公司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了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弟公司的上述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明**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杜**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相互间没有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金**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息5164545.83元及违约金500000元;

二、被告广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0000元、项目管理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四、被告广安明**限公司对被告广安**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安金**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40元,由被告广安**有限公司、广安明**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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