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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神**限公司与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诉被告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的豪泺牌川A***52车辆长期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被告应按时为该车购买保险、年审并支付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将其货车挂靠在原告单位,并缴纳了一年服务费。但自2011年5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为该车购买保险、进行车辆二级维护、年审,并欠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该车辆至今一直处于脱保、未年审的状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车辆运输挂靠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将豪泺牌川A***52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承担过户全部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期间未缴纳的车辆挂靠服务费5400元及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0日暂计6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书》、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豪泺牌川A***52车辆的信息查询单、豪泺牌川A***52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被告)同意将豪泺牌川A***52车辆入户在甲方(原告)的单位,所有权属乙方。一、甲方责任:1.挂靠期间,乙方车辆的各类规费、税费、年审、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等级评定及其它办理手续,甲方应出具合法证明手续,并积极协议乙方办理或全权代办,所需全额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二、乙方责任:1.本协议为长期挂靠协议,挂靠期间乙方按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一次性收取1800元/年,费用收取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次年缴费由年审时一次性付清。乙方迟延缴纳所产生的滞纳金由乙方全额负责,如连续拖欠二期或一年内三次不按时缴纳规费,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挂靠的车辆车牌报停或报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货车入户在原告单位挂靠经营,并缴纳了一年的服务费,但自2011年5月14日起,被告张*便再未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购买保险、支付原告服务费等,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将豪泺牌川A***52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承担过户全部费用的问题,因川A***52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其仅仅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豪泺牌川A***52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承担过户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运输挂靠期间未缴纳的车辆挂靠服务费5400元及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的问题,因《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书》第二条1项约定“……乙方迟延缴纳所产生的滞纳金由乙方全额负责,如连续拖欠二期或一年内三次不按时缴纳规费,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挂靠的车辆车牌报停或报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第二条1项中的规费包括五路一桥、二级维护费和二级维护检测费等,其中二级维护费和二级维护检测费是每季度交一次,并由检测单位出具二级维护检测单,该检测单系道路运输证的年检必备材料。从上述约定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连续两个季度或一年内有三个季度不按时缴纳规费,即不再享有原告为其提供服务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仅能主张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而被告未缴纳的费用,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两个季度)的服务费9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服务,故其主张剩余车辆挂靠服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神**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书》;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神**限公司将豪泺牌川A***52车辆过户至被告张*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神**限公司支付车辆挂靠服务费9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成都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神**限公司、被告张*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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