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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巴中**理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中**理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泵业”)法定代表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巴中**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法定代表人林召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云泵业诉称,我厂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第五包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435863元(扣除暂列金额197959元)后陆续付款1222014元,余款260723.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933.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9352.37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37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18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污水厂辩称,原告起诉的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被告给我厂安装的机器设备至今未审计也没经验收合格。且设备有质量问题,我方数次函告对方,要求派员修理维护,被告均不到场,故我们没有支付下欠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污水厂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白云泵业签订《巴中**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第五包采购合同》被告污水厂(买方)为采购人,原告白云泵业(卖方)为供货商。合同约定,买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潜水排污泵、回流污泥泵、搅拌机、潜水搅拌机和潜水推进器等设备的供货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人民币1435863元(其中含暂列金197959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合同协议书上被告污水厂法定代表人林**签名并加盖印章,原告白云泵业的委托代理人蒋**、周**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单独列出了专用条款,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供货设备、配件、备件清单及主要要求,合同通用条款、保修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书签订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供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卖方将设备发至买方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设备合同价款的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到货设备合同价款的30%,投入试运行(60天)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20%。质保金:在设备试运行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为1年并从试运行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且卖方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后的20天内与卖方结算;招标文件中对质保期有特殊要求的设备,按照其规定时间结束后的20天内与卖方结算。合同约定了索赔及赔偿要求为:误期赔偿费为每延误一天按合同的0.5%付赔偿费,赔偿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延误超过20天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2010年9月11日买方即被告污水厂与卖方即原告白云泵业会同安装方四川万**限公司进行设备现场交接。卖方将合同约定的设备现场移交,除备品备件由买方自行入库外,其余所列设备、配件、材料、安装件、图纸、说明书、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全部移交给安装方。三方共同制作了巴中**理厂到厂设备交接清点表,该表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合同数量、交货数量、备品备件、交接意见进行了详细的列*。交接清点表尾页上由供货方、使用方、安装方共同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后,被告污水厂即将设备投入使用。2010年7月16日付预付款123790.4元,2011年5月3日被告付货款48万元,2011年12月31日付款360311.7元,2012年4月11日付零配件费20978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余款136933.9元,被告污水厂以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并有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下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机器并派人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被告从2010年7月16日起陆续向原告付款至2015年2月,共计1222014元,下欠原告货款136933.9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设备使用数年后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余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退还质保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尚欠原告的设备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原告安装的设备没有通过合格验收,且质量有问题,已导致部分机器设备无法使用,已经闲置,待原告公司派员来解决后才可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了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中虽对索赔及赔偿金额有约定,但双方均未按照约定执行。原告在起诉时亦主张的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应视为已默认被告的延迟付款行为,故其资金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计算,合同约定在设备试运行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为1年并从试运行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卖方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后的20天内与卖方结算,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计算利息的时间合理、合法,但其利率也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处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36933.9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6933.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处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质保金123790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12379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定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处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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