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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有限公司诉赵*、蒋*、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赵*与被告蒋*、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原审被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母贤俊、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杜**、付**、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瑞**司与绵阳**限公司签订了盐亭**工业厂房建筑工程5#—7#《施工合同》后,瑞**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陈**承建。2011年12月15日陈**将钢结构厂房施工劳务分包给蒋*,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2012年4月7日,蒋*雇请赵*到该工地务工从事焊工及打瓦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2年4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赵*在5号钢结构房上工作时,在未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时因修理打钉枪,导致触电而坠落到地上受伤。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盐**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36180.49元,2012年4月23日转入绵**心医院治疗193天,花医疗费207071.53元。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叶**;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肺部感染;8、左肩骨及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9、混合性失语;10、严重智能障碍。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叁月,住院前两月需4名护理人员,后两月需3名护理人员,出院后需2名护理;3、门诊随诊,每月1次,如有不适,门诊就诊(门诊随诊时带上住院时X片等影像资料以及出院证等资料,唐诗添副主任医师每周六上午出诊);4、避免外伤,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增强免疫力。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绵阳**桥中心卫生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788.67元(此款系原告垫支)。2012年12月2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开颅术后7月,反复癫痫发作在绵**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脑伤开颅术后;2、外伤性癫痫(癫痫持续发作);3、左侧枕叶梗塞;4、脑积水;5、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793.84元(此款系原告垫支)。2012年12月6日在四川**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0941.55元(此款系原告垫支),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部分继发全面发作;2、梗阻性脑积水;3、尿路感染;4、脑外伤术后;5、过敏性紫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坚持口服德巴*500mg/天2次,卡马西平片(自备)0.1g/天3次;2、定期复查头部CT,复查血常规、血沉、尿常规、尿培养,神经外科门诊、神经内科门诊、肾内科门诊、皮肤科门诊随访,鄢*主治医师每周四下午神经内科门诊。2013年10月15日,住入绵**心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681.07元(此款原告已垫支)、门诊费6791元(原告垫付含鉴定时检查费),共计14472.07元。总共花去医疗费、门诊费274248.15元(其中被告支付243252.02元)。2013年3月8日原告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的伤残等级属二级;2、应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其“抗癫痫”等药物,属于“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纳入后期赔偿范围;目前平均每月后续医疗费约在400元以内,需长期服药。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支付。庭审中,被告蒋*、瑞**司、陈**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9月11日,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8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赵*伤残等级为二处Ⅳ(四)级,二处Ⅸ(九)级;二、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二年内每月400元,仍需服药治疗。鉴定费2200元(被告陈**支付),检查费602元(系原告垫付),治疗中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方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赵*之女赵*雨含,女,生于2010年7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同福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4201007202428。原告之父赵**,男,生于1952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同福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208016612。其母陈**,女,生于1949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4910266625(系赵**之妻)。原告父母共生育一儿一女,长女赵**,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双桥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402146620。子赵*,男,生于1985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同福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506252417。原告赵*于2004年开始在绵阳市区范围从事钢结构安装和焊工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15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塘讯镇桃园村1组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二年,每年房租费3600元。房主陈**及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加盖手印。同时房主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租房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瑞**司以劳动争议纠纷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绵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赵*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6日绵阳**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赵*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6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被告绵**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盐亭耀达工业园5#—7#工业厂房建筑工程”并签订了《盐亭耀达工业园工业厂房建筑工程5#—7#施工合同》。事后,被告**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将该工程钢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蒋*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赵*在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赵*系雇员,被告蒋*系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被告蒋*施工工地务工期间受伤致残,被告蒋*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绵阳**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蒋*施工建设,被告蒋*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做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在高架作业时应当系上安全带,而原告赵*未能尽到自身保护安全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对其损害结果的产生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四川**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盐**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6180.49元;在绵**心医院治疗193天,花医疗费207071.53元;在绵阳**桥中心卫生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88.67元;2012年12月2日在绵**心医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793.84元;2012年12月6日在四**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0941.55元;2013年10月15日在绵**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681.07元,门诊费6791元(含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602元)原告在三台县中太镇购中药519元无处方此款不应纳入赔偿,同时被告不予认可,共计医疗费274248.15元(其中被告支付243252.0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真实可信,该院予以认可;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22480元(4800元/年×46.35年)该主张与实际不符,应按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4)临字第1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两年内每月按400元标准计算,为96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9600元;三、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3月8日评残之日前一天止,共计320天,误工费为48000元(150元/天×3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22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每天应按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40元(20元/天×227天);五、营养费,原告先后住院22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过高,每天应按20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要求出院后按180天计算营养费,有原告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10月30日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增强免疫力,营养费为:8140元(20元/天×407天);六、护理费,原告赵*受伤后分别在盐**民医院、绵**心医院、四川**医院、绵阳市游仙新桥卫生院等地住院治疗227天,2012年11月2日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叁月,住院前两月需4名护理人员,后两月需3名护理人员,出院后需2名护理人员。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准许(1)原告住院期间前两月护理人员应按4人,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19200元(80元/天×60天×4人);(2)原告住院期间后两月需护理人员3人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14400元(80元/天×60天×3人);(3)原告出院后至第一次评残2013年3月8日止共计127天,按医嘱护理人员应为2人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20320元(80元/天×127天×2人);上述护理费共计53920元;七、残疾赔偿金(1)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被告方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二处Ⅳ(四)级、二处Ⅸ(九级)伤残,参照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多处伤残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确定问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多处伤残者,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赔偿比例为基数。1—V级的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提升4%;Ⅵ—X级的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提升2%,但提升的赔偿比例不超过10%,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能超过100%。故原告的残疾计算系数为0.78。原告评残时29岁,系农村居民,但原告赵*从2004年起长期在绵阳市范围内从事钢结构安装和焊工工作,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应当依法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按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8940.80元(22368元×20年×78%);(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父赵**,男,60岁,农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27元计算,应计算20年,原告父亲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790.60元(6127元×20年×78%÷2);原告之母陈**,女,63岁,农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27元计算,应计算17年,原告之母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22.01元(6127元×17年×78%÷2);婚生女赵*雨含,2岁,农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标准计算,应计算16年,原告之女赵*雨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80.32元(16343元×16年×78%÷2);上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0392.93元;八、护理依赖费,原告受伤后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计算,赔偿20年,护理依赖费677079元,该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535元的50%标准计算,原告今后的护理费为424200元(3535元/12个月×20年×50%);九、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后在盐**医院、绵**医院、四**医院等治疗、检查和父母、亲友到医院看望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费用属实际发生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伤残等级为二处四级,二处九级,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以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十一、鉴定费,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自行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申请的鉴定结论又被本院采信,因此,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所花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重新申请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垫支,原告应承担1000元,被告方承担1200元;十二、住宿费,病历复印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36元,共2236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项总金额为1378981.88元。由被告蒋*负责赔偿原告赵*人民币1103185.5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药费243252.02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计3000元后,下余856933.48应由被告蒋*赔偿给原告,由被告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行为系代表公司,因此,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为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3185.5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医药费、现金、鉴定费计246252.02元后,被告蒋*还应实际赔偿原告赵*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856933.48元。此款,由被告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赔偿标准过高,给赵*本人划分责任比例过低,瑞**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瑞**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原判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瑞**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已经判决赵*个人自行承担了20%的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辩称对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赵*受伤自己责任较大,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赵*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瑞**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雇佣赵*在其承包的施工工地上务工,赵*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蒋*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瑞**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蒋*进行施工建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瑞**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瑞**司所持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虽属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范围内务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应当依法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赵*受伤确有其自身未严格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的原因,但一审判决已考虑此因素并判由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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