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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其自有的川EY5555牌小轿车作抵押向原告短期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川EY5555号车作抵押。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佘**银行账户取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佘**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金额150000元系现金交付,与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取款300000元的事实相符合,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借条到原告起诉,时间超过1年不满3年,利息应按照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15%/年从2015年7月7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止。

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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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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