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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黎*、中国人**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大军与被告黎*、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黎*、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大军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黎*驾驶自有的川KBW307号小型轿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遂筠路102KM+400M处时,先后与行人汤大军、黄**相撞,造成行人汤大军、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汤大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内江**民医院、内**医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870.58元、误工费22080.00元、护理费10980.00元、残疾赔偿金1131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鉴定费175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共计17564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71870.58元、生活费5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医疗费同意扣除8%自费药。

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比例按3:7划分。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8%;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按四川农村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应为12%;误工费认可6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400元以内,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00元;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黎*驾驶自有的川KBW307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时,先后与行人汤大军、黄**相撞,造成行人汤大军、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汤大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内江**民医院、内**医医院住院治疗122天(ICU3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81870.58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00元-10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发生鉴定费175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8%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按8000.00元计算。被告黎*所属的川KBW307号车在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1870.58元、生活费5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共计72720.58元。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2014年3月12日起至事发前,原告汤大军居住及务工于浙江省温岭市某处并办理暂住证。事发前,原告之父汤**(1945年4月1日生)、之母冯**(1946年11月26日生)一直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某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暂住证、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登机牌、2015年浙江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标准,被告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汤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黎*应在本案中依法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黎*所属的川KBW307号车在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误工费220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1.70元、鉴定费3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8%扣减自费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自费药8%即6549.65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应为75320.9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暂住证等证据证实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事发前,居住并务工于浙江省温岭市,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岭市城镇,原告请求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为14%,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为40393.00元/年×20年×14%=113100.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2天,扣除ICU3天,应计算119天,酌情支持90元/天,应为90元/天×119天=107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0元×14%=7000.0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量其住院及两次鉴定交通情况,酌情支持1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59242.68元,由被告黎*赔偿自费药6549.65元、鉴定费3050.00元,共计9599.65元的80%即7679.72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2720.58元相品迭后,尚应获得65040.86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原告获赔款中支付);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9643.03元×80%=103714.42元,共计赔偿原告223714.42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应付被告黎*65040.86元相品迭后,尚应赔付原告14737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大军149967.56元;(已品迭受理费)

二、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62446.86元.(已品迭受理费)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8.00元,减半收取2594.00元,由被告黎*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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