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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蒲**、中国人寿财**充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蒲**、中国人寿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张*,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负责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李*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刘**及另一人文桂珍),由南**鸦镇场至老鸦镇梓桐村,行驶至南部县老鸦镇梓桐村13组路段(小地名:人桑地),遇被告张*驾驶川RE……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蒲**,且该车在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让行中相挂碰,致使李*所驾两轮摩托车驶出右侧路外后倒地,造成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当即被送入南部骨科医院治疗,经完善复查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经活血化瘀、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门诊随访。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及文桂珍无责任。事后,原告刘**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住院治疗并伤残,亦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害。其间,被告车方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余赔款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1188.26元(其中由刘**自行支费医疗费4188.26元,其余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车方支付)、误工费22535.51元、护理费75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等共计人民币113601.66元。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蒲**、张*、李*连带承担,并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在川RE……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交通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我为此已向原告刘**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同时,我在受雇主蒲**雇佣期间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2、川R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属实,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之内。我公司将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计赔标准不当。⑴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国家医保政策规定,应扣除自费药品按20%予以扣减。同时,其鉴定的后继治疗费过高;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不当,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因此所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籍予以赔付。同时,其误工损失日天数不当,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60元/天计赔;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15元/天计赔;⑷交通费过高,建议认定300元;⑸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建议认定3000元;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蒲**、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刘**及另一人文桂珍),由南**鸦镇场至老鸦镇梓桐村,行驶至南部县老鸦镇梓桐村13组路段(小地名:人桑地),遇被告张*驾驶川R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让行中致使李*所驾两轮摩托车驶出右侧路外后倒地,造成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刘**当即被送入南部骨科医院治疗,经完善复查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经活血化瘀、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门诊随访。2015年8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实:当事人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行驶中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中“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当事人张*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确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及文桂珍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刘**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刘**为此而支付鉴定费3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车方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另查明:原告刘**生于1971年1月11日,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原告刘**自2013年9月起便长期在南部县堰山砖厂务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原告之母范**出生于1941年2月13日,属城镇居民,其婚后生育二男二女(其中刘**属其大女儿),现范**在社保机构每月领取养老保险费1378.62元。川RE……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蒲**,被告张**被告蒲**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9日0时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在审理中,经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与被告蒲**、张*对原告刘**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比例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按15%扣减自费药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日。同时,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为重新鉴定交纳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因重新鉴定花去交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村委会证明、南部县堰山砖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调查笔录以及南部县人民政府文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定性准确,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各自过错和责任据此确认由被告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系被告蒲**雇佣的驾驶人员,其在雇佣期间从事运营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蒲**承担,张*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川RE……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张*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原告刘**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年在砖厂务工,且工资收入已达到城镇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刘**的相关赔偿应当按城镇居居的标准进行计算。在审理中,经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与被告蒲**、张*对原告刘**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比例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按15%扣减自费药品,故本院对其自费药品部分按15%予以扣除即1678.24元(11188.26元×15%)。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1188.26元,该费用有住院病历、门诊处方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刘**自行支出医疗费4188.26元,其余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车方支付。其自费药品部分按15%予以扣除即1678.24元(11188.26元×15%)。

2、续医费7000.00元,该费用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年在砖工务工,且工资收入已近城镇收入标准,其收入及生活来源均靠其务工。参照《最**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回复)》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之母亲范**在社保机构每月领取养老保险费,其不符合被扶养对象,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举出近一年多的工资收入,但未举出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8889.15元(38303元/年÷365天×180天)。

6、护理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但主张按照125.2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南充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7511.84元(45697元/年÷365天×60天×1人)。

7、营养费,被告方对南充通达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费时限为90日无异议,根据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20天,根据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

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院进行治疗,并到相关部门参与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提供了1500元元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600元,亦应纳入本案处理之中。

10、鉴定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100元,应由被告李*、蒲**予以赔付。因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花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予以支付。

11、精神抚慰金,参照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12、被告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8889.15元、护理费7511.84元、交通费1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1462.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刘**;

二、原告刘**的其余医疗费489.98元(11188.26元-10000元-自费药品费16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9889.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刘**2967.00元;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刘**6923.00元。

三、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1678.24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778.24元,由被告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1433.47元,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3344.77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负担840元,被告蒲**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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