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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武诉四川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与被上诉人四川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29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晋*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克扣、无故拖欠工资产生的赔偿金144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四、判令被告收回三台旧焊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四川奥**限公司系2010年9月17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保温材料、防水卷材;新产品开发。”公司成立后,被告于2011年5、6月在经营地简阳市清风乡小河村3组修建彩钢瓦屋面生产厂房,并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叶**,原告晋*组织人员在该工程中从事焊修工作。工作完成后,叶**与四川奥**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验收结算,后叶**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1月以叶**和四川奥**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5、6月,被告叶**承建被告四川奥**限公司厂房,雇请原告组织工人为其焊修厂房,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9元/㎡计算……,被告四川奥**限公司厂长郭**担保。”诉讼中,原告又以“劳务关系是自己与奥**司直接发生,与叶**无关”为由,撤回了对叶**的起诉。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叶**承建被告奥**司厂房的修建工程,并雇请晋*组织工人焊修厂房,后因原告与叶**失去联系,原告向被告奥**司催要该款,被告奥**司法定代表人郭**交给原告三台焊机机冲抵欠款”,并以原告晋*主张与被告四川奥**限公司建立有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晋*的诉讼请求。原告晋*遂以四川奥**限公司作为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向**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拖欠的11000元工资,是原告组织工人工作半个月,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按9元/㎡计算得来,未与被告或叶**进行过结算,该焊修工作是原告组织谢*、王**等人完成,谢*、王**等人的工资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谢*、王**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谢*、王**在(2014)简阳民初字第1135号案件审理中已出庭作证,本案审理时,在法庭上出示了1135号案的庭审笔录,原告同意不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谢*、王**作证称,是原告晋*召集其完成焊修工作,工钱已由晋*支付。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台焊机的照片,并要求被告收回,被告否认曾以三台焊机抵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应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才能得到法院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动显然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根据(2014)简阳民初字第1135号案件中原告的陈述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案被告在修建厂房过程中,与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组织工人从事焊修业务,与叶**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本院未支持其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情况下,仅以被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又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劳动合同义务,且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以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进而主张支付工资报酬和支付赔偿金,均因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而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收回三台旧焊机的问题,因被告否认交付过旧焊机给原告,且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主张本案不应受理,因原告在(2014)简阳民初字第1135号案件中是以劳务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与本案依据劳动关系为基础的请求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晋武不服,上诉来本院诉请: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晋*提起上诉的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奥**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示发包合同和结算依据,也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叶**雇请晋*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2014)简阳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奥**司法定代表人郭**交给晋*三台焊机冲抵欠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晋*与奥**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奥**司答辩称:上诉人晋*与被上诉人奥**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晋*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是两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晋*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与奥**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主张奥**司克扣工资报酬。第二组证据材料是照片一张,拟证明晋*参与过奥**司厂房的修建。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二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且不能证明这两份申请书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照片,该照片不能反映出晋*参与过奥**司厂房的修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关于晋*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反映了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其与奥**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但这两份劳动争议申请并未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此不能达到晋*与奥**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关于照片,该照片只是呈现了奥**司厂房的外貌,不能证明晋*参与过该厂房的修建,因此该照片不能达到晋*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奥**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晋*与奥**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奥**司是否应向晋*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2014)简阳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奥**司将本案争议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叶**,叶**组织晋*等人修建完成该项工程,但叶**未向晋*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晋*诉讼来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奥**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工资及赔偿金。在本案中,对于晋*与奥**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主张的晋*负有举证责任,但晋*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奥**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适用奥**司劳动管理制度的事实劳动关系,晋*参与修建奥**司厂房也不属于奥**司的业务范围。综合前述事实,晋*与奥**司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晋*不能依据事实劳动关系向奥**司主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晋*因参与修建奥**司厂房应得的报酬应向案外人叶**主张。关于晋*提出的要求奥**司收回三台焊机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晋*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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