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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勇诉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宾馆”)、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山宾馆、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惠山宾馆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作为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惠山宾馆转款300,000.00元。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15日、5月27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100,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2,000.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4,000.00元(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00元;被告对上述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惠山宾馆、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惠山宾馆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逾期未还构成违约,逾期利息加倍,被告惠山宾馆自愿以被告许*名下所拥有的财产及被告惠山宾馆拥有的股份作为抵押物等内容。《借款协议》约定的财产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山宾馆支付了上述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惠山宾馆借到原告现金300,0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被告惠山宾馆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惠山宾馆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为证,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惠山宾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惠山宾馆立即履行剩余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惠山宾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经原告调减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如有起诉,乙方应支付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要求被告惠山宾馆承担其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00元,由被告四**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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