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诉被告西**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西**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西**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4月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在承建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的过程中,公司委派林**、赵*在其经营的米易**建材处购买了价值30975元材料。2013年赵*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现尚欠2097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0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买卖行为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材料款的支付责任。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年8月17日欠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欠条一张、2013年7月5日“领款(借据)凭单”一张,拟证明赵*、林**在其处购买钢材用于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地建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西**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并没有委托赵*和林**进行采购材料。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西**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只有林*,林**、赵*并非公司委托人员。原告杨**表示没有见过该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项目负责人林*并不在工地上,甚至基本上没有在米易,当时跟其联系购买材料的也是赵*。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在米易**金建材门市从事建材生意,其向本院提交的两张欠条,2012年8月17日的欠条载明:“欠到鹏程五金建材材料款壹*陆佰元整1600.00元欠款人:赵*2012.8.17”;2014年1月22日的欠条载明:“西**公司米易农家乐**设部欠到鹏程五金建材门市材料款柒仟伍**拾捌元。7588.00元此据欠款人:赵*2014.1.22”。2013年7月5日的领款(借据)凭单一张,为表格式,各项目为笔迹填写,该凭单载明:“部门:鹏程五金;姓名:杨**;事由:材料款票据62张;金额:贰万壹*柒佰捌拾柒元¥:21787.00元;领(借)款人:林绍杰”。三份证据所涉金额共计309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凭单来看,材料款的欠款人为赵*和林**,被告西**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欠条或凭单上盖章或者经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杨**也自认当时只有赵*和林**与其协商购买材料,材料送到工地后也是赵*和林**收货;虽然杨**主张赵*和林**为被告西**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的项目人员,且该建材用于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但杨**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杨**与西昌市**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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