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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余义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余**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70元。

2、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余**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价值100元和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包,获得毒资150元。

3、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

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余**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范**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5、2014年3月底或四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余**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范**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6、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袁*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7、2014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杨**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

被告人赵**、余**被挡获后,从赵**身上查获白色固体48包,净重7.29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辨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7次的犯罪事实属实,但第4起、第5起被告人余**未参与。

被告人余**辨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共计4次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只参与了第1起、第2起,第4起、第5起未参与。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支持其指控主张: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购买毒品的违法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挡获现场照片、指认查获毒品的称重照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大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张**的证词、持有毒品称重照片、辨认贩卖毒品人员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范**的证词、辨认贩卖毒品人员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的证词、辨认贩卖毒品人员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的证词、辨认贩卖毒品人员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余**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现场检测报告书、入所健康体检表、在押人员出所身体检查登记表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余**均对证人范**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范**所证实的余**参与第4起、第5起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赵**过去的多次供述均供认这二次贩卖毒品余**未参与;二被告人对其他指控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及控辨双方的主张分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参与第4起、第5起的犯罪事实,因指控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人余**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余**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故经审理能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余**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70元。

2、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余**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价值100元和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包,获得毒资150元。

3、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

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范**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5、2014年3月底或四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范**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6、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袁*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7、2014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3号向吸毒人员杨**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

被告人赵**、余**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由被告人赵**购买、保管,与买毒人员的联系也由被告人赵**负责。被告人赵**、余**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当场从赵**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48包,共计净重7.29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余**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赵**系多次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其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赵**、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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