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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委托代理人周*、唐**,被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在其丈夫去世后一人生活,罗义系唐**侄儿媳妇。2010年2月27日唐**以总房款235865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成华区新怡路30号1幢17楼14号办公用房(合同所载地址为: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14号1号楼17层14号),后装修入住。诉争房屋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至唐**名下。

2014年4月9日,唐**与罗*在成都**易中心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唐**将位于成华区新怡路30号1幢17楼14号办公用房以80000元出卖给罗*。2014年4月14日讼争房屋登记至罗*名下,罗*交纳过户相关税费4688.4元。合同签订后,罗*并未支付《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双方发生争议,经怡福**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共同调解未果。现唐**以罗*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房屋、双方价款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位于成华区新怡路30号1幢17楼14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罗*协助为唐**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讼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等原件现存于罗*处。原审庭审中,唐**陈述房屋市场价值约为200000元,罗*陈述市值约4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唐**身份证、罗*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周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1)锦法民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使用说明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契税完税证等,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缴款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与罗*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唐**以罗*通过欺诈手段使唐**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且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首先,唐**述称罗*以欺瞒手段骗取房屋,除唐**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唐**据此主张撤销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唐**述称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成交价为80000元,明显低于唐**购房时的价格与双方陈述的市场交易价格,合同条款内容将导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双方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唐**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罗*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虽辩称讼争房屋买卖系在双方协商由罗*对唐**尽赡养义务的条件下才以80000元价款达成的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且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但除罗*口头陈述外,仅有照片、处方单及证人唐**的证言为证,其中,照片、处方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赡养系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在物质生活和精神上持续提供必要生活用品、费用并予以关心和照顾,前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罗*对唐**履行赡养义务;唐**系罗*岳父,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唐**与罗*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唐**将位于成华区新怡路30号1幢17楼14号办公用房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唐**名下。案件受理费237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的诉讼请求,由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不只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被撤销,罗*对唐**的扶养也在按约履行,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不能被撤销。二、唐**起诉内容前后矛盾,没有清楚的事实和明确的主张。唐**诉称罗*以欺骗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但又称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等待罗*给钱。同时,唐**又称价款显失公平。三、本案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可能同时存在。四、原审法院认定罗*与唐**发生争议,经怡福**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共同调解未果的情形缺乏事实证据。综上,罗*与唐**自愿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罗*已向唐**支付了约定的房屋价款,本案涉案房屋价值超过80000元的部分,是唐**赠与给罗*的,罗*也在履行扶养唐**的义务。罗*没有以欺诈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本案不具有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唐**仅在罗*处短暂居住了几天,唐**与罗*之间并未形成所谓的扶养关系,对于房屋也未形成书面或口头的赠与关系,唐**也未将房屋赠与罗*。唐**系孤寡老人,此房屋是其唯一的财产。罗*明知唐**独居且年事已高,想尽一切办法蒙骗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6倍的差价取得房屋,明显显失公平,应当被撤销。且唐**也未收到罗*所称的8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与罗*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撤销。唐**以欺诈和显示公平主张撤销合同。唐**关于罗*以欺诈方式取得房屋主张撤销合同无事实依据。而唐**与罗*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成交价为80000元,对此,虽然罗*辩称双方自愿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还附有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价值超过该80000元的部分为唐**赠与罗*部分,但除罗*口头陈述外,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唐**存在该赠与合同关系。结合唐**购房时的价格以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陈述的市场交易价格,本院认为双方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格显失公平,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唐**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成立。综上,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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