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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杨**、战英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杨**、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蒋*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5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公证委托被告战*将其位于什邡市方亭外南街153号D幢2-1号的房屋进行出售,并洽谈、签订协议、收取款项、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战*将被告杨**位于什邡市方亭外南街153号D幢2-1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转让价格及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即将转让款62,0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战*,被告战*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及权利凭证交付原告。现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公证书,用以证实被告杨**将其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峰南路原什邡**集团公司的住房一套委托被告战*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等事宜。

3.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支付购房款62,000元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实被告已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的事实。

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将其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峰南路原什邡**集团公司的住房一套委托被告战*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等事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支付购房款62,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已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1日,被告杨**、战*在四川**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由被告杨**将其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峰南路原什邡**集团公司的住房一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什国用(1999)第011451附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什房权证方亭镇字第12788号;房屋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委托被告战*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等事宜,委托事项主要包括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售房款、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等。同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战*将什邡市方亭外南街153号D-1-4号住房一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什国用(1999)第011451附43号】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62,000元,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房产证补办后最迟在7月底前交给原告等。同日,被告战*收到原告购房款62,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同年7月9日,被告战*对什邡市方亭外南街153号D-1-4号住房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什房权证方亭字第20744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房屋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峰南路149号D幢2-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等。此后,被告战*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战*是被告杨**的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由被告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杨**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杨**理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杨**却未履行该协助义务,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战*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与被告杨**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峰南路149号D幢2-1号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什房权证方亭字第207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什国用(1999)第011451附43号】过户至原告董**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董**承担;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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