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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在什邡市永宁南街,先后十次向吸毒人员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克,获毒资人民币950元。

2.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在什邡市永宁南街,先后六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

3.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在什绵路口的合成汽修厂附近的一沙场内,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4.2014年2月,被告人王*在什邡市永宁南街一茶馆内,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5.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在什邡市永宁南街,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6.2014年3月,被告人王*在什邡市“爱心欲”歌城内,向吸毒人员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4年10月21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王*的租住房。在房间内的床上烟盒内查获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2克,0.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租住房查获的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0.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

被告人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一、对被告人王*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王*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查获的毒品1.3克未流入社会,减小了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王*无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在什邡市永宁南街,先后十次向吸毒人员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获毒资人民币950元。

2.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在什邡市永宁南街,先后六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

3.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在什绵路口合成汽修厂附近的一沙场内,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4.2014年2月,被告人王*在什邡市永宁南街一茶馆内,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5.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在什邡市永宁南街,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6.2014年3月,被告人王*在什邡市“爱心欲”歌城内,向吸毒人员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4年10月21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王*的租住房,在房间内的床上烟盒内查获并扣押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2克,0.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1克,同时依法扣押黑色账本一本、电子称一台、移动电话一部。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租住房查获的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0.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指认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物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多次贩毒的;……”的规定,被告人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向黎某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经庭审查明,吸毒人员的姓名应为黎某炜。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未受过刑事处罚,但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深,不应因其未受过刑事处罚而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贩卖毒品数量中从其住所查获的1.3克未流入社会,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黑色笔记本应作为证据予以保存;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作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合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获毒资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继续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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