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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刘**与兰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刘**因与被上诉人兰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0年5月30日,兰**交10万元于牟**,牟**加上自己的10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投资牟**在尚乐轩成都长富店占有的5%的股份。后由于无利润,刘**将兰**投资的十万元转为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因2010年投资尚乐**店股本金100,000.00(壹拾万元正)。由于该店无利润,现将此笔投资款100,000.00(壹拾万元正)转交于牟**为借款,从2012年2月19日起支付兰**该笔借款利息每月2,000.00(贰仟元正)直至归还完本金(利**)(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借款人:刘**牟**2012年02月19日。借条上牟**的名字系刘**代签,牟**知道此事并曾经向兰**表示没有钱还款,要官司打赢了再还给兰**。此后,刘**、牟**一直未偿还借款。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牟**偿还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根据兰秉高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牟**、刘**在2012年2月19日将兰秉高的1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牟**与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兰秉高请求判令牟**、刘**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审判决:牟**、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兰秉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牟**、刘**承担。

宣判后,牟**、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实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一直按约分红,为了帮助被上诉人隐瞒其母亲10万元去向而出具,借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牟**署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牟**对借条并不知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兰秉高此前将10万元交与牟**,作为投资款由牟**以牟**的名义投入到尚乐轩成都长富店,但此后,牟**的妻子刘**向兰秉高书立借条,将兰秉高交与牟**的投资款转化为了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牟**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牟**知悉后表示待打赢官司偿还牟**债务,案涉款项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得到了牟**的追认;同时,该笔债务发生于刘**与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牟**亦应与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牟**、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牟**、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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