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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王*甲窜至本市顺庆区石油西路失主吴某某经营的茶馆内,以打牌为由,让吴某某打扫二楼房间以支走吴的方式,将吴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后二被告人驾驶川REH608白色现代轿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万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等物。杨*分得赃款1.1万元和三星手机一部,王*甲分得赃款11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失主。

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诈骗作案。之后,被告人杨*将自己的川REH608白色现代轿车以虚假的车辆信息发布到“58同城”网上,诱骗他人购买以骗取财物。同年12月28日,被害人何*联系被告人杨*表示想购买该车,经看车后,双方约定以6万元的价格交易。次日中午1时左右,杨*佯装与何*去高坪**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由肖某某假扮在车管所负责办理过户登记的“串串”,让双方去复印证件,之后,杨*搭乘何*去至高坪区东顺路邮政储蓄银行取款6万元,并存放于杨*车上,之后何*去相馆照相,杨*趁机携款将车开走。杨*、肖某某各分得赃款3万元。案发后,肖某某退还何*3万元赃款;杨*将自己的川REH608白色现代轿车以6.85万元抵给何*以达到全部退清赃款。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甲检举杨**同肖某某盗窃何*财物6万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物证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吴某某、贺*、李*、何*、陈某某、唐*、满某某、肖某某、王*乙、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杨*、王*甲的户籍信息,退账还款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杨*盗窃数额巨大;王**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王**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检举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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