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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百元面额的假币100张,即10000元,后邀约被告人黄某某采用调包手段进行盗窃作案。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宗*尊龙牌,发动机号码ZS162FMJ-K,无车牌)搭乘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广元市苍溪县龙某某家,谎称其系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以在被害人家中堆放电力设备并支付看管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龙某某的信任,又以单位同事过生日要送礼,需将零钞换取百元面额整钞为由,在被害人将现金人民币800元取出为其换取,被告人黄某某清点零钞分散被害人龙某某注意力时,被告人任某某趁机用8张百元面额的假币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人民币调包,从而窃得被害人龙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窜至广元市苍溪县李**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2700元。

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赵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元。

2015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李*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取窃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龚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龚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元,在发现被害人钱包内还有现金时,便以要喝开水为由将被害人骗离现场,将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窃取。后被告人任某某在广元市昭化区被抓获。

被告人任*某参与共同作案四次,单独作案一次,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64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共同作案四次,共盗窃现金人民币9700元。2015年11月19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任*某时,当场追回赃款人民币67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之女黄*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485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任*某之女任*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4850元;以上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在昭化区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同日17时许,在南充市高坪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以(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5月12日因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释放。2015年11月27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将被盗赃款人民币6700元发还被害人龚某某;2016年1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分别将被盗赃款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将被盗赃款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将被盗赃款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龙某某,将被盗赃款人民币37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2016年1月13日,经中**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持有的冠字号码为FC18893862的100元面额的纸币35张、FC18893864的100元面额的纸币13张、FC18893865的100元面额的纸币13张、FC18893866的100元面额的纸币1张、FC18893868的100元面额的纸币3张均系假币。2015年12月3日,经中**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使用的冠字号码为FC18893865的100元面额的纸币37张系假币。

本院认为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已经全部退赔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加之其具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南充市高坪区证明及户籍资料、刘某某的病历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母亲高龄,妻子曾**精神病,公诉人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刘某某2008年患病,无证据证明其是否痊愈;村民委员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家庭状况,在量刑时可以作为参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搜查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件、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前科材料、病历资料、户籍资料、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在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全部退赔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缓刑宣告,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经羁押的二个月三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币65张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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