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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昌天**责任公司与攀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德*天宇机**任公司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晏冰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天宇机**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攀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4月30日签订钢球买卖合同,截至2014年6月原告供货给被告共计162.62吨924562元,经双方对帐: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3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合同生效之日付全款,未付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球款300000元,违约金21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合计3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000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供货到2014年6月8日止,及被告供货的吨位及金额。

4、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购销合同无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必须收到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才付款,原告应举证是否将增值税发票送给我方。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增值税发票认可,但是原告应举证是否送达给我方,对帐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注明是哪一份合同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表不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德昌天**责任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德昌天**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钢球?100低铬合金钢球60吨单价5200元,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钢球破碎率小于2%,失圆率小于2%,产品价格含17%增值税含运费。供方负责运输到厂(东区五道河),运输费用供方负责。以需方地磅实际过磅重量为结算依据。货到并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后付款,付款方式:银行转帐或承兑汇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供货,2014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球磨机衬板、格子板、波纹衬板、磨门衬板、人孔盖、中心板等物品,合同总金额477900元,以需方地磅实际过磅重量为结算依据。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需方付全款477900元,供方30天内交货至需方厂内,根据需方过磅单结算,供方出具结算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后付清尾款,留结算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10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付清尾款,付款方式,银行转帐或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开具金额704080元的四川增值税发票七张,2014年10月29日开具金额为220482元的四川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陆续支付部份货款,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应收帐款对帐函》一份,注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确认无误后加盖了公章。后原告追索无果,致其起诉来院。

庭审后,被告向**补充提交了2015年10月23日由攀枝**家税务局开具的《关于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经查,发票开具编号为02758089、02758088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2月30日认证;02289721-02289727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15日认证。”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2014年6月5日,德昌天**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德昌天**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德昌天**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遵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8日的对帐函,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00000元未支付,但无法证明被告尚未履行哪份合同的义务,根据对帐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价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完全不同,原告以其中一份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德昌天**责任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驳回德昌天**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攀枝**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德昌天**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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