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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四川龙**任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立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龙**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蟒矿业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调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交通银**攀枝花分行对一立矿业公司的应收账款设置质押权,2015年11月18日,一立矿业公司与龙**公司就欠付货款事宜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损害了交通银行质押权,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

本院审查查明:龙**公司售铁精矿给一立矿业公司,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一立矿业公司尚欠龙**公司部分货款。2015年11月18日,双方就结算所欠货款向盐边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之后,龙**公司向四川**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四川**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盐边民调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立矿业公司认为(2015)盐边民调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有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调解协议确认案件属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诉程序案件。现一立矿业公司针对四川**民法院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立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攀枝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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