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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香诉被告广元**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诉被告广元**总公司、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广元**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蒲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诉称:2010年7月,被告广元**总公司在承建剑阁县县道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改建工程(B段)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该项目部负责人刘**及其妻子张**以被告广元**总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11月18日在原告蒲**处借款30.9万元、3万元,共计33.9万元(该款系原告专门为被告在剑阁县城郊信用社贷款5万元、在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5万元、在他人处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路**司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路**司与张**不认识,借条上的印章不是路**司的印章,原告也没有向路**司履行过借款行为,即没有向路**司打过款,所以原告与路**司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借款应由刘**夫妻偿还,路**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我于2009年6月,在内部承包了被告广元**总公司承建的剑阁县县道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改建工程(B段)过程中,找到原告蒲**的丈夫王*借款,王*说没有,我便提出在银行帮忙贷款,并承诺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2010年1月14日,我便与王*及其妻蒲**在剑阁县城郊信用社以王*名义贷款5万元,王*当时将5万元现金给了我。2010年7月5日又以王*及其妻蒲**的房产担保在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5万元,加上先前借款9000元,合计30.9万元全部用于工程上,并书写借条一份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0年11月,因急需周转我再次找到王*,经蒲**同意后,由我妻张**到蒲**处借款3万元,书写借条一份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此款亦全部用于工程上。由于施工中的种种原因,被告广元**总公司控制了我的资金支配权,我无力支付以上资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我确无能力归还,请求判决路**司先行偿还借款后,刘**再和路**司进行结算。

被告张*琼辩称:刘**与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款全用于工程中,并且资金也由路**司控制,导致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路**司先行偿还借款后,刘**再和路**司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剑**通局改建县道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2009年5月19日,剑**通局向广元**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广元**总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3540042.00元。2009年6月5日,剑**通局与广元**总公司签订《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元**总公司承建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涵,承包价3540042.00元。2009年6月11日广元**总公司(甲方)与刘**、屈**(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刘**内部全部承包被告广元**总公司承建的剑阁县县道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改建工程(B段),被告刘**对全部工程全权负责组织实施,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实行项目经理总负责的模式进行管理,被告广元**总公司按343.7万元的1.5%收取管理费515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22日,被告广元**总公司任命屈**为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负责人,同日,被告广元**总公司制作“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一枚,被告广元**总公司同时为了监督该印章的使用,被告广元**总公司派李**负责保管该印章并入驻该工地项目部,同日在被告广元**总公司持有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上签注“领到项目部印章一枚并对此印章负责,李**”。2010年1月10日,刘**与屈**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并约定刘**2010年2月10日前退付屈**15万元,并将工程保证履约保证金凭证交由屈**质押。之后该工程继续由刘**负责筹资施工。

被告刘**内部承包了该工程后,找到原告蒲**及其丈夫王*借款,并要求原告蒲**及其丈夫王*在银行帮忙贷款,并承诺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2010年1月14日,蒲**及其丈夫王*在剑阁县城郊信用社以王*名义贷款5万元,王*当时将5万元现金给被告刘**。2010年7月5日被告刘**以王*及其妻蒲**的房产担保在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5万元,加上先前借款9000元,合计30.9万元,被告刘**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蒲**处现金309000.00元,大写(叁拾万玖仟元整),注(半年以内必须还清),此据,借款人刘**。”同时,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项是王*、蒲**共同房产抵押贷款用于工程(喻马路至广坪B段材料),该贷款利息由刘**和张**共同承担支付,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0年11月,被告刘**找到王*和蒲**借款3万元,经蒲**同意后,由被告刘**之妻张**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蒲**现金30000.00元(叁万正)用于修建(喻马路至广坪B段工程款),该款必须在工程竣工前支付完毕。此据,借款人张**,2010年11月18日”,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之后,被告广元**总公司与被告刘**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蒲**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为准)。

庭审中,被告广元**总公司提出上述两张借条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原告蒲**怀凝广元**总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上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要求被告刘**提供2009年6月11日广元**总公司与刘**、屈**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为此法庭责令被告刘**提交但逾期被告刘**无法提供。由于鉴定检材不足无法进入鉴定程序,为此,2015年5月7日,法庭考虑鉴定系被告广元**总公司提出的口头申请,便责令被告广元**总公司是否决定鉴定须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交“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刻制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模等检材。被告广元**总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之后,被告广元**总公司由于该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被告广元**总公司除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一份外,由其调取了存放于剑阁县交通局处的刘**施工期间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公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B合同段)(第03期)》原件一份、《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B合同段)(第001期)》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同意为检材并进入鉴定。2015年10月8日,双方选择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后并由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印章真实性(即同一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文鉴字第4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1、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5日《借条》中所盖的“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印文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公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B合同段)(第03期)》、《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B合同段)(第001期)》中所盖的“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2010年11月18日《借条》中所盖的“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印文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公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B合同段)(第03期)》、《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B合同段)(第001期)》中所盖的“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广元**总公司预交鉴定费3800元。该报告送达双方后并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广元**总公司认为借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承担。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蒲**及其丈夫王*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四川**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合同期月利率8.85‰,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2010年7月5日,原告蒲**及其丈夫王*以购房为由向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50000元,期限6个月,合同期月利率7.29‰,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之后由蒲**及其丈夫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4144.97元。

还查明:2011年8月9日剑阁县公安局对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该工程大约2009年6月开工,刘**与屈光荣签订合作协议后要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3元,其中屈光荣支付20多万元,2010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刘**因债离开。被告刘**工程做到中途离开,之后由被告广**总公司接手修建,被告广**总公司入场时没有对被告刘**所完工程现场交接,到目前为止被告广**总公司与被告刘**没有结算结果。

另需说明:2011年4月8日原告蒲**提起诉讼,审理中,刘**因该工程外债催收人员较多,被告广元**总公司向剑阁县公安局举报刘**涉嫌诈骗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为此,2011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6月30日原告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准许原告蒲**撤回起诉,但事后剑阁县公安局终结侦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和屈**与被告广元**总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刘**内部全部承包被告广元**总公司承建的剑阁县县道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改建工程(B段),被告刘**对全部工程全权负责组织实施,同时该工程实行项目经理总负责的模式进行管理,之后屈**退出该工程,并由刘**继续负责筹资施工,由于被告广元**总公司中标该工程并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刘**筹集资金、组织施工,为此被告刘**对外以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的名义承接该工程和总负责管理,被告刘**在该工程项目中对外具有广元**总公司的代理身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5)文鉴字第4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11月18日的两份《借条》所盖的“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印文、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公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B合同段)(第03期)》、《剑南路至广坪段公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B合同段)(第001期)》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对该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广元**总公司制作的“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一枚,为了监督该印章的使用,并派李**负责保管该印章并入驻该工地项目部,因此,李**管理该印章的行为系被告广元**总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两份《借条》上所盖的“广元**总公司喻马路剑南路至广坪B段项目部”印章及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施工中筹集资金向原告蒲**借款339000元,被告刘**借款时向原告陈述为该工程所需,其中2010年11月18日的《借条》虽为张**所书写但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注明了用于修建喻马路至广坪B段工程,该两份《借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均由原告蒲**持有,原告蒲**足已信任被告刘**对外的代理行为和李**管理该印章的职务行为,且原告蒲**无过错,因此,本案中被告刘**的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鉴于被告刘**内部承包工程和李**管理印章的职务行为,被告广元**总公司对外应对刘**的表见代理行为和李**管理印章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广元**总公司对外应偿还原告蒲**借款本金339000元及利息,其中309000.00元的利息借款时虽约定半年以内必须还清,但同时又注明此款项是王*、蒲**共同房产抵押贷款用于工程(喻马路至广坪B段材料),该贷款利息由刘**和张**共同承担支付的内容,因王*、蒲**和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与原告蒲**和刘**、张**之间的民间借贷系不同的主体之间形成的不同的法律关系,鉴于原告蒲**出借309000.00元后至约定半年还清期间已支付贷款利息,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借款309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7月5日借款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000.00元的利息借款时约定在工程竣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刘**工程做到中途未竣工离开,之后由被告广元**总公司接手修建,本金不是贷款形成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4月8日原告蒲**首次诉讼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元**总公司在对外偿还原告蒲**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广元**总公司对内可与被告刘**、张**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广元**总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元**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借款本金339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9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92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广**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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