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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剑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剑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剑阁国资局)按照《关于处理母炳育同剑川**中心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的约定立即给付其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00.00元及利息126630.00元并赔偿其违约金900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苟天满、被告剑阁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处理母某某同剑川**中心有关遗留处理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00.00元,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给付原告700000.00元后,强行要求原告在领取200000.00元的领款书上写明违背该协议之外的承诺条款,原告出于无奈按被告的意图签明了承诺,方才领到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900000.00元,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类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母某某与杨**结婚证;2、2013年10月9日《关于处理母某某同剑川**中心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3、西华**华师大函(2013)38号《西华师范大学关于同意授权剑阁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剑川**中心3、4楼资产遗留问题的函》;4、2013年10月22日剑**资局出具的收条;5、2014年1月9日苟天满书写的控告信;6、2006年11月3日母某某死亡证明;7、2013年8月22日杨**签名的授权委托书;8、剑**中心字第7283号房屋所有权证;9、2006年8月1日剑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给母某某出具的代交执行款205200.00元的收据;10、2013年12月23日剑**资局给杨**的信访回复;11、交通费票据粘贴4页金额2727.00元;12、生活费、住宿费票据粘贴6页金额1983.00元;第二类休庭后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2013年8月12日绵阳众益**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的绵众益房预评(2013)字第82号房地产预评估结果意见书;2、2013年9月25日剑门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剑川宾馆主楼居住人员限期搬出的公告;3、2013年10月10日剑阁县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项目资金审批表;4、2014年8月10日苟天满给剑**县委书记的信访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处理母*某同剑川**中心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是被告与原告、母*甲、母*乙、母丙自愿协商签订,协议约定余款900000.00元被告未付是因原告承诺在其与其他权利人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后方可发放,故被告并未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应追加母*甲、母*乙、母丙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3年10月9日《关于处理母*某同剑川**中心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2、2013年10月26日母丙签名的授权委托书;3、2013年11月28日承诺人杨**签名的承诺书;4、2014年3月21日剑**资局关于苟天满要求支付的下欠补偿款的回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西**大学以西**大函(2013)38号《西**大学关于同意授权剑阁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剑川**中心3、4楼资产遗留问题的函》告知剑阁县人民政府:贵单位《关于处理贵校原剑川**中心资产遗留问题的函》收悉,经学校研究,同意授权剑阁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剑川**中心3、4楼资产遗留问题。一、根据学校2009年与剑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学校已经同意剑阁县人民政府收回位于剑阁县剑门关镇的剑川**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并收购地面附着物。二、母*某代原剑川**中心支付中国农**支行贷款及利息20.52万元情况属实,但是原剑川**中心3、4楼产权不属于母*某。三、学校同意授权剑阁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剑川**中心3、4楼资产遗留问题,但学校不再另行支付费用。2013年10月9日,根据剑**委、县政府对剑门关景区创”5A”工作安排,受西**大学委托(西**大函(2013)38号),剑**资局(甲方)和杨**、杨**与母*某之子母丙、母*某与前妻之女母*甲、母*乙(乙方)经反复磋商,签订了《关于处理母*某同剑川**中心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剑**资局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800000.00元对本协议第一条双方所确定的遗留问题”2006年8月1日母*某代原剑川**中心支付中国农**支行贷款及利息20.52万元”作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项目如下:1、装修及设备补偿金额24万元;2、附属设施修建补偿金额15万元(含剑川**中心承包投入协议补偿5万元);3、支付农行贷款及利息20.52万元的投资补偿金额141万元。本协议是对母*某涉及剑川**中心所有遗留问题的一次性终结处理,乙方不得因遗留问题向甲方和西**大学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乙方不能因为与第三方债务产权纠纷影响甲方对原剑川**中心资产实施撤除。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在20日内一次性将遗留问题补偿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定交回涉及母*某同剑川**中心遗留问题的所有原始资料及证件,乙方搬出了原剑川**中心。2013年11月28日,杨**以承诺人的身份向剑**资局提交了其签名的承诺书:其已领取补偿金700000.00元,经再申请,政府再行支付200000.00元,下余900000.00元补偿款待本人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后,再行支付,特此承诺”。后杨**多次向剑**资局索要下余补偿款,剑**资局拒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剑**资局与杨**、母丙、母*甲、母*乙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处理母*某同剑川**中心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虽然该协议冠以”根据剑**委、县政府对剑门关景区创”5A”工作安排……,同时乙方不能因为与第三方债务产权纠纷影响甲方对原剑川**中心资产实施撤除”。但该协议是西**大学委托剑阁县人民政府处理其与母*某因原剑川**中心存在的有关遗留问题,剑**资局根据剑阁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杨**、母丙、母*甲、母*乙经反复协商自愿签订的,剑**资局虽然是剑阁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但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是执行国家公务,也未履行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该协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特征。剑**资局签订该协议时仅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协议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剑**资局没有任何特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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