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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甲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相识,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育有一女名吴*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很好的沟通和交流,自2013年底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若离婚,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吴某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相识,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育女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不能很好地沟通,导致原、被告互相不信任,为此产生矛盾,因工作原因现原告在成都上班,被告带着女儿在峨眉生活,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矛盾加剧。原告吴*甲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加之因工作原因致使两地分居,不能很好地沟通,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冷静下来,多查找自身的不足,想想解决问题的办法,婚姻还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余*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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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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