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某某、杜**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杜*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和杜*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杜**、梁某某(在逃)三人商量,在剑阁县普安镇开一家电玩店挣钱,由被告人左某某负责记账和日常管理,被告人杜**管钱,梁某某负责技术和揽客,三人平均分红。商定后,于2014年11月1日租用普安镇原广播局2-1-1号住房,三人出资6000元购买了一台捕鱼机,于2014年11月初开始营业。在此期间,魏某某、景某某、雍*等人多次到此赌博。在该出租屋内经营期间,分红三次,分别是每人4000元、2000元、3000元各一次,每人分得现金9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左某某、杜**、梁某某(在逃)三人改租普安镇河东街原国税局住宿楼一楼的住房,将捕鱼机从广播局搬到了国税局,并将房屋进行维修及隔音处理后,2015年1月上旬正式营业,仍由左某某负责记账和日常管理,杜**管钱,梁某某负责技术和揽客,三人平均分红,此期间,魏某某、景某某、梁**、代某某、高某某、杜*乙等人多次到此赌博,并用营业收入2600元人民币安装了监控设备。在此经营期间分红二次,每人每次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两次开设赌场期间共支付顾请的上分员工资3500.00元,被告人左某某、杜**、梁某某(在逃)三人共获利人民币45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杜*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和经营赌博场所,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的赌博机,供参赌人员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45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认定获利金额有异议,二次开设赌场除去投资成本,三人共获利21000元,被告人杜**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及不允许涉毒及在后期有主动关门停止营业的中止犯罪行为,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杜**、梁某某(在逃)三人商量,在剑阁县普安镇开一家电玩店挣钱,由被告人左某某负责记账和日常管理,被告人杜**管钱,梁某某负责技术和揽客,三人平均分红。商定后,于2014年11月1日租用普安镇原广播局2-1-1号住房,三人共出资6000元购买了一台捕鱼机,2014年11月初开始营业。在此期间,魏某某、景某某、雍*等人多次到此赌博。在该出租屋内经营期间,分红三次,分别每人4000元、2000元、3000元各一次,每人分得现金9000元,除去前期各自出资4000元,实际每人分得盈利5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左某某、杜**、梁某某(在逃)三人改租普安镇河东街原国税局住宿楼一楼的住房,将捕鱼机从广播局搬到了国税局,并将房屋进行维修及隔音处理后,2015年1月上旬正式营业,仍由左某某负责记账和日常管理,杜**管钱,梁某某负责技术和揽客,三人平均分红,此期间,魏某某、景某某、梁**、代某某、高某某、杜*乙等人多次到此赌博,并用营业收入2600元人民币安装了监控设备。在此经营期间分红二次,每人每次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营业至2015年3月初,因公安查处较严,被告人杜**提议并与左某某、梁某某商议决定关门停止营业。在开设赌场期间共支付顾请的上分员工资3500.00元,共获利人民币45100.00元。

2015年3月10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左某某开设赌场立案侦查,2015年4月8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左某某取保候审,左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7月24日向剑阁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民警提供线索,抓获另案网上追逃的在逃犯。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杜**到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物证、书证、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电子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参赌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杜*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和经营赌博场所,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的赌博机,供参赌人员赌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杜*甲、梁某某(在逃)三人共谋开设赌场,三人分工明确,其地位、作用相当,属互为主犯。被告人杜*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左某某、杜*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监控设备、显示器等(详见卷宗内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赌博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