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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有限公司四与唐**、周**、万孟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万**、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袁**,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9时30分许,周**驾驶川A***4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郫彭路由郫县方向朝彭州市方向行驶至郫彭路三道堰镇堰桥路口时,与从车前道路右侧驶出由万**驾驶的川AT4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3月8日,周**被送往郫**医院入院,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2、脑震荡;3、面部皮肤擦挫伤。周**于2014年3月1O日到四川**医院住院,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5平面脊髓过神性损伤伴不全四肢瘫;2、颈3—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3、双肺挫伤伴感染。周**于2014年3月17日到彭**医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颈5平面脊髓过神性不全四肢瘫术后;2、颈3—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术后;3、双肺挫伤伴感染;4、右侧急性睾丸、附睾炎;右侧睾丸鞘膜内积液,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颈5平面脊髓过神性损伤伴不全四肢瘫术后;2、颈3—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术后;3、双肺挫伤伴感染;4、右侧急性睾丸、附睾炎;右侧睾丸鞘膜内积液。周**于2014年5月24日到彭**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慢性附睾炎;2、颈3—6椎间盘术后。

平**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T483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2014年10月28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八级。

2014年11月7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5年3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的护理依赖时限为1年(从鉴定之日起计算);2、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华**院等四家医院门诊和住院、药店购物及诊所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70511.2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发票、住院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因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一致认可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周**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万**承担70%,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承担3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万**和周**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周**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73140.03元,其中,自费药合计为72250.05元。万孟贤垫付了医药费7万元。二、护理费。周**住院66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合计5280元。万孟贤垫付了住院期间51天护理费,每天120元,合计6120元。2014年11月7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依赖时限为1年(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周**院外的护理按照每天按照64元计算,共计687天,合计为4396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四、误工费18720元。五、营养费1320元。六、交通费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周**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73%,合计为326572.8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周**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4000元。九、鉴定费2250元,该费用由周**承担675元,万孟贤承担1575元。十、残疾器具费480元不予支持。十一、施救费100元。十二、财产损失1100元。

综上,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99030.83元。不属于平**支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72250.05元和鉴定费2250元,合计74500.05元,该费用由周**与万**按责任比例承担。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合计524530.78元,该费用应由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12OO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万**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支付周**282331.55元,因其中5280元护理费万**已垫付,应直接支付万**,故平**支公司合计还应支付398251.55元,支付万**5280元。因该案自费药为72250.05元,该自费药由万**承担50575.04元,周**承担21675.01元。万**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万**垫付了51天护理费,每天120元,合计6120元,其中5280元已在上述中确认由平**支公司支付万**,其余的840元,由周**承担252元,万**承担588元。鉴定费2250元,由周**承担675元,万**承担l575元。对于万**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周**支付万**,综上,周**还应支付万**18101.9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分别向周**支付398251.55元;向万**支付5280元;二、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18101.96元。案件受理费收取4935元,由万**承担3454元,周**承担1481元,鉴定费3190元由平**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周**已预缴,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34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导致判决对赔偿金额计算过高。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周**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其调查周**恢复情况的视频资料。周**已能独立行走,不需要家人搀扶,故鉴定意见所载理由与周**实际情况不符,该两份鉴定是周**自行委托所作,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保证。原审法院未考虑周**的责任和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24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对周**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改判平安锦城支公司根据周**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万**、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根据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沈**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向鉴定人播放了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明周**恢复情况的视频。鉴定人认为,1、椎间盘突出和椎管狭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周**的椎间盘多个合并突出并有脊髓损伤,是由于外伤造成的;2、肌力问题是通过客观检查确定的,有病理指标,采用分级法确定;3、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周**仅是可以平移,不具备行走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故不能说明周**可以自行行走。接到法院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再次去核实了周**的恢复情况,也只是可以平移,无法行走。鉴定意见认定的四级伤残不存在错误。

本院查明

平**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肌力检查是主观问题,其对周**椎间盘突出系外伤造成的事实不认可。周**肌力有所恢复,与鉴定意见中其在家人搀扶下行走的表述相矛盾,故不认可鉴定人的意见。周**认可鉴定人的陈述意见。万孟贤、唐**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要理由为周**已能独立行走,故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其需要在家人搀扶下行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然而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查看视频的陈述,周**仅能平移,并不具备独立行走的条件,并未达到平**支公司所述的恢复程度,故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就平**支公司在庭审中所提周**自身疾病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周**的伤情系外伤造成;其次,即使周**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周**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采信周**提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正确,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平**支公司所提相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计算周**的残疾赔偿金和院外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周**的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认定周**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支公司关于与鉴定相关的各项费用认定过高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各项费用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万**负担3454元,周**负担1481元,鉴定费3190元由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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