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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牛*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牛*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潺潺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牛*诉称,被告刘**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夫妇借款40万元、15万元,共计55万元。刘**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载明,尚欠480520元未归还。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返还二原告借款48052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52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认可二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及尚欠的本金,但利息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降低;2.被告刘**作连带担保是受欺诈、胁迫所书写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辩称,签写担保是受二原告胁迫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中载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陈*向被告刘**账户转账共计4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牛*向被告刘**账户转账150000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中载明,兹有刘**于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1月3日收到牛*、陈*夫妇借出人民币合计5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清算后刘**欠牛*、陈*夫妇人民币48052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刘**于2015年4月1日将欠款结清。被告刘**在该《借款收条》落款空白处填写:“为避免债务纠纷,刘**以其名下资产作为刘**借款担保,为借款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人:刘**”。

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刘**形成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截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尚欠金额,且被告刘**在庭审中对尚欠二原告48052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48052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收条》中约定了月息为3%,但该月息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在月息2%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上述双方对月息的约定和本院对月息2%的支持,现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月息2%计算为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均在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在《借款收条》中填写的内容为“以其名下资产作为刘**的担保,为借款承担无限责任”,依法应确定被告刘**对上述被告刘**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二被告抗辩刘**是受胁迫而书写的担保,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刘**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牛*返还借款48052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52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刘**对上述被告刘**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35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合计8105元,由被告刘**、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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