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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农业**阁县支行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市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中国农业**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县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广元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胡*、第三人中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7日被告广元市人保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广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贾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2015年5月13日**人社工受(2015)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年5月19日中国**县支行举证回复、**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2015年5月12日《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原告提交如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中**银行劳动合同书》;(3)、《广元市2015年度参保单位职工工资申报明细表》;(4)、贾某某、张**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5)、剑阁**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2015年4月3日中国**县支行元山分理处会议记录、2015年4月30日唐*某证明、2015年4月29日周*证明、2015年5月3日冯某某证明、中国**县支行元山分理处2015年3月、4月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合法;3、2015年6月4日被告对唐*某、周*、张*、姚某某、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中午,第三人中国农业**山分理处安排原告之夫贾某某下午对元山场镇的7户POS机进行巡查。下午2时30分左右,贾某某在对POS机用户唐某某处巡查时突感胸闷,只得匆匆结束巡查回到家中休息,因贾某某呼吸困难,原告当即向剑阁**心医院求救,后贾某某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贾某某当天突发疾病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素不充分,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认为,贾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不治身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均为复印件):1、张**身份证、贾某某户口本、贾某某与张**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行劳动合同书》,以证明贾某某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剑阁**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证明贾某某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4、2015年4月30日唐某某证明,以证明贾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5、本院准许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提交的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元**理处主任周*证明:2015年4月初周*安排贾某某对元山场镇的POS机进行巡查,2015年4月17日中午还向贾某某过问此工作;(2)、元**理处运营主管冯某某证明事发当天早上周*主任安排贾某某巡查POS机;(3)、元山怡园宾馆负责人姚某某证明事发当天上午10时许*某某巡查、维护其POS机;(4)、燕玲家电经营者唐某某证明4月17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贾某某来询问POS机的使用情况,后其感到胸闷就离开。2015年4月30日其向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贾某某死后十余天自主书写,2015年6月4日被告对其询问所作证言没有提及贾某某言行异常是因时间长了记忆错误所致,今天当庭所作证言是贾某某当天言行的真实、客观反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予认定贾某某死亡属工伤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自诉2015年4月17日贾某某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二、当天剑阁**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实:贾某某在家中突发疾病,诊断考虑心源性猝死;三、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唐某某、周*等人进行调查,关键证人唐某某的两次证言前后矛盾,前份证言由用人单位采集,证明贾某某巡查其POS机时有发病状态,后份证言由被告调取,证明贾某某身体当时没有异常情况,按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显然唐某某的后份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在本次庭审中,因无法确定唐某某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受到第三人胁迫,其在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时,支支吾吾,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法院应不予采信其陈述的”贾某某说感觉胸闷”的证言。同时,其他证言证明贾某某在死亡前一天、死亡当天上午巡查过程中身体、言语均无异常。因此,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也进一步证实了贾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在巡查工作结束后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状态消失后在家中死亡。故贾某某死亡的事实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款已从立法高度倾斜将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已充分考虑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因此任何试图突破、扩大对该条款的解释均是对该条立法精神的违背。综上所述,被告对贾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合法,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贾某某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特征,应当视同工伤。1、死者贾某某生前是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具备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2、2015年4月17日,元**理处主任安排贾某某对元山场镇7户POS机用户进行巡查、回访,下午2时30分左右,贾某某在巡查客户唐某某的POS机期间突然感到胸闷气紧,继而其心源性猝死的结果来看,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特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工作有关的场所,而不仅仅是办公室;3、贾某某死亡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特征。贾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然感到胸闷气紧、身体极度不适的情况下,从唐某某处返回营业所,其妻立即向元**心医院求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时40分左右死亡,从工作岗位发病至死亡仅1个小时,正是心源性猝死发病突然,死亡快的症状表现。二、死亡地点不是工伤认定的法律要件。首先不能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地点在家中就认定贾某某的死亡不是工伤。本案中,贾某某如不及时返回元**理处,可能当场死亡,也可能在返回途中死亡或者可能在元**心医院死亡。因此,不能孤立的按照死亡地点来认定贾某某是否属于因工死亡。综上,第三人认为贾某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的法律特征,应当视同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贾某某死亡不属工伤的决定。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均为复印件):1、《中**银行劳动合同书》,以证明贾某某与中国**支行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3月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以证明中国农行剑阁县支行按时向社保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3、中国农**银剑阁发(2012)349号文件,以证明周*于2012年9月4日任元**理处主任;4、中国农**银剑阁发(2013)286号文件,以证明冯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任元**理处运营主管;5、火化证(201504143),以证明贾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2015年4月18日火化;6、**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中国农行剑阁县支行元**理处2015年4月员工考勤表,以证明贾某某死亡当天并未休假;8、2015年4月3日中国农行剑阁县支行元**理处会议记录,以证明安排贾某某协助外勤工作;9、元**理处综合楼照片、营业时间表,以证明外勤人员没有单独设置办公室,贾某某住三楼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于2015年6月4日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质疑,唐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

贾某某当时说感觉胸闷就离开其门市部,此证言与事发最近的2015年4月30日唐某某书写的证明”贾某某当时说感觉胸闷”的内容一致,而且陈述其向被告作证没有提及贾某某当时存在身体状况异常,是因时间太久忘记所致,其书写的证明是其自主完成,没有受到任何人的胁迫、暗示、指导,原告认为唐某某向被告和在庭审中的解释合乎情理,并且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其当庭作证的证言更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认为唐某某2015年4月30日书写的证明没有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写明性别、年龄、职业、住址,且其书写姓名错误为”唐某某”,该证明内容,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唐某某本次出庭作证的认可2015年6月4日向被告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其书写的证明与本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的理由是:1、唐某某曾因用POS机套取现金被处罚,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2、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故法院应当采信被告对唐某某调查的证言。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其提供的元山分理处综合楼照片及营业时间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证明贾某某是综合人员,是轮休期间完成POS机的巡查工作,其他证据没有争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唐某某书写的证明以及其庭审陈述均属行政诉讼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属公文书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之规定,虽被告庭审中称唐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无证据证明,且唐某某在庭审中的解释合乎常理,与贾某某系心源性猝死(医学解释是指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突然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或者是指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的死亡诊断结果并无矛盾,因此,本院对2015年4月30日唐某某书写的证明及其在庭审中证明”贾某某当时说感觉胸闷”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在2015年6月4日对被告陈述”贾某某言行没有异常”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除第三人提供的元山分理处营业时间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均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贾某某系张**的丈夫,在第三人农业银行剑阁县支行元山分理处任柜员工作,第三人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贾某某在轮休期间受该分理处主任周*的安排对剑阁县元山场镇的POS机进行巡查、回访,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对唐某某的POS机巡查时,突感胸闷,回到在元山分理处综合楼三楼家中,病情加重,张**拨打120急救电话,剑阁**中心卫生院前往家中救治,15时40分,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考虑心源性猝死。

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广**保局于2015年5月13日决定予以受理,于5月15日向第三人农业银行剑阁县支行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张**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7月7日被告广**保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贾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不属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广**保局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农业银行剑阁县支行、原告张**。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第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仅确认了2015年4月17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贾某某在其轮休期间接受领导的安排对剑阁县元山场镇的POS机进行巡查、回访,后回到家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而对贾某某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感胸闷的事实未予认定。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面对疾病,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均不相同,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在工作岗位出现严重疾病且必须送到医院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才作为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本案中,贾某某在巡查唐某某POS机时发病到其回到家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不超过1个半小时,且经医院诊断考虑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与该病”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突然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自然死亡或者是指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的症状发生、发展相符,因此,被告认为贾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广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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