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俞**、俞昌员、南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俞**、俞昌员、南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4月11日被告王**、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318和20120411的借款合同两份并出具200万与50万的借条两张。2013年4月19日,借贷双方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30419的合同(该合同为前两份合同的延期),借款金额不变,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每月2%,并由南充**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2013年9月20日,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四被告共同承诺按时还款,由俞**、南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之后在2014年7月起,被告王**、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本金150万元;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按月息2%计算,共计14个月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175091元,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南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俞**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

三、还款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两张,证实双方对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方案,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履行。

四,主张必要费用的证据:1、汽油票,2、餐饮票,3、人工生活费和工资,4、委托代理协议。以上证据可证实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害,原告安排人员守护双方约定用于抵押的设备并委托代理人追讨债务,共产生了175091元的费用,其中催收人员工资27620元,生活费、加油费、差旅费、补助费37471元,按代理协议约定应按诉讼标的的5%收取律师费计11万元。

四被告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其合同三性无异议,利息是2%,对主张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未明确,特别是律师费未约定费用标准,转款凭证2012年3月26日100万元予以认可,其余需出示原件结合转款凭证才予以认可;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其内容可体现出本金中包括了利息;第四组证据,不合法、不合理,不予支持,同时存在部分票据系在诉讼后产生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方临时改变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条款请合议庭进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针对4个被告并不明确;第一被告认为本息合计只有145万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无相应证据支持,第三项违约金不应与利息一并计算。

被告俞**、俞昌员、南充**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存在还款义务,若认定是担保人,其保证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他们的诉讼。

为支持其辩称,诉讼中四被告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从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19日,14笔共计255万元票据。

2、2014年12月6日支付5万元现金及原告方差欠工程款15万元(已抵扣做工程机械的租用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是:1、仅仅认可2013年10月31日以后支付的款项,即2013年12月2日10万元、2014年1月25日20万元、2014年4月8日10万元、2014年5月5日20万元、2014年6月12号20万元共计80万元,其余不认可;2、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南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李**个从之间以前有过借贷关系,2012年3月18日、4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出具借据二张确认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借据内容分别是:“今借到李**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违约责任、借款方式等事项以借款合同或收款收据为准。借款人王**2012年3月18日”;“今借到李**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违约责任、借款方式等事项以借款合同或收款收据为准。借款人王**2012年4月11日”。之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318和20120411的两份借款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中分别特别注明:“该笔借款为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28日延期借款”、“该借款为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11日借款延期借款”。

2013年4月19日,原告李**与王**、俞**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30419的合同(该合同为前两份合同的延期),由南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每月分期还款本金25万元,等本等息,每月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方式为双方原签订的20120318和20120411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延期,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与每月应还本金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李**,如到期未按时还款,除应当按照前述方式支付利息外,超过借款到期时间壹天以上的,借款方需支付出借方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催收借款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生活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王**、俞**承担;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王**将其公司南充**有限公司名下现租赁给中交四航局的三台川建5510型塔吊作为合同项下借款抵押担保物抵押给李**,收取的租金转入李**指定人员账户作为借款的部分利息。

2013年9月20日,王**向李**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李**,为顺利履行我与你之间的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条款,特向你承诺如下:一、本人承诺严格按照我向你于2013年9月20日提交的还款计划向你支付还款,如果没有按还款计划向你还款,本人自愿接受按借款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不足偿还时同意你变卖我所有的设施设备,直至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偿清,超出部分归还于我王**(详见我向你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二、为降低你方风险,本人承诺由所在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对我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及利息提供担保。三、为降低你的风险本人同意你派人对我公司设备进行监管,并确保我公司有等同当期欠款两倍价值的设备在你方所派人员的视线内。你方在监管期间内,不得干扰我方正常经营。本人承诺在设备出租时告知承租方我方监管人员在合同完工后有权回收其承租设备,并应告知我方监管人员承租方联系方式与地址,与承租方见面函接。承诺人王**(捺**)俞**(捺**)俞昌员(捺**)南充**有限公司(盖*)2013.9.20号见证人张*”;同时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兹委托李**全权处理变卖我所欠其个人及公司相应欠款额的固有设备来冲抵我欠借款与利息及其他相应费用。本授权书在我违反我向李**在2013年9月20日所作还款计划书时生效,特此授权王**(捺**)俞**(捺**)俞昌员(捺**)南充**有限公司(盖*)”;还款计划书内容是:“由于我司有各方面具体原因,本着诚信对原欠贵司的借款作如下支付计划:一、在2013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壹拾万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壹拾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壹拾万元);2014年元月30日支付10万(壹拾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30万(叁拾万元)。二、在2014年3月30日后按10个月均分每月支20万本金及利息,在最后结算当月支付实际金额为准。特此计划。王**(捺**)俞**(捺**)俞昌员(捺**)南充**有限公司(盖*)见证人张*”。

诉讼中,双方对以上借款金额和出具的相关书函的事实及已支付了前期利息(2013年9月20日前)无争议。

在2013年9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后,王**的还款情况如下:

2013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4月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还款20万元;2014年6月11号还款20万元。以上共计120万元。

从2014年7月起,被告王**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在2013年4月19日签订合同后,针对约定将被告王**公司南充**有限公司名下租赁给中交四航局的三台川建5510型塔吊抵押给李**的行为,李**有派人到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工地守护设备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李**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在2013年9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是对以前借款及应付本金利息的确认,其应在约定期限内按时还款,其从2014年7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承诺在违约后按借款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追索债务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正式收费发票表明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确定,但双方确认可由原告派员守护设备,时间长达一年多,原告支付相关人员工资符合双方约定,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总金额为270万元,超出了双方的债务总额,表明被告是计划还250万元本金和20万元利息以了结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在其再次违约后,已偿还的120万元按偿还本金对待,利息按其承诺即“如果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自愿接受按借款合同要求支付利息”计收利息,亦即是按每月2%计算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扣出已偿还的本金后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前述方案予以确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资金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在本院已支持合法的部分利息诉求后,其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的事实已表明王**和俞**在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成为借款的一方,故二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俞昌员、南充**有限公司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和还款计划书中均签字对王**、俞**的借款进行担保,故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本金250万元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按本金240万元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日按本金230万元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本金220万元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11日按本金200万元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8日按本金180万元计算;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本金170万元计算;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1号按本金150万元计算;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130万元计算;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被告俞昌员、南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支付追索债务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0元;被告俞昌员、南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1元,由被告王**、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