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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富**司因施工工程需要向其公司定作环保设备。其公司依约向富**司提供制作的相应设备,并已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但富**司至今仍结欠设备款20.4万元未支付。经其公司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司支付定作款2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双方往来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其公司已经支付179.6万元;由于恒**司延期交货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方式计算的话,恒**司合计延期交货190天,其公司已无需支付剩余货款;但鉴于其公司已使用了恒**司提供的设备,故其公司愿意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恒**司(供方)与富**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恒**司为富**司承揽定作玻璃钢冷却塔共计4套,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双方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使用;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资工业园区富**司施工现场;设备调试完毕30天内为异议期,超过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5%、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5%、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2013年3月31日前付合同总价的30%、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于2013年9月30日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一周内付清;若供方延期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天需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若需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需向供方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等内容。

另查明:根据货物交接单显示,实际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及2013年4月3日。富**司已经付款179.6万元。

再查明:恒**司向本院提供富**司向其公司发送的传真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上载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了高炉玻璃钢冷却塔合同,由于种种原因,迟迟不能进场施工;目前富**司现场已具备条件,现正式通知恒**司尽快安排组织设备进场,施工进度安排请恒**司相关人员进场后和工程部协商。落款处并加盖有富**司印章。富**司表示,首先,其公司对该传真真实性存疑;其次,从传真的内容看,仅能证明恒**司未按期进场施工和反函时具备条件催促进场的事实,不能证明因其公司原因导致恒**司交货延迟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合同、货物交接单、工程档案、传真、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标的物未按合同原定时间交付的原因应归结于何方?恒**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富**司已经支付179.6万元,尚余20.4万元,对此双方确认一致。其次,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前,而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及2013年4月3日,货物确实未按照合同原定的交付时间进行交付。第三,从恒**司提供的传真来看,其中内容已经明确了导致设备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的原因不在于恒**司,富**司的传真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做了重新的变更约定;虽然富**司对该传真提出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传真设备的自带时间存在设置或校正等种种问题,故不应按照传真设备自带的页脚时间来认定传真时间;由于富**司亦属于传真往来的相对方,富**司也有能力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等作出有效判断;此外,传真内容的真实性也可以通过工程档案中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等方面进行一定的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传真予以认定,恒**司根据双方新的约定交付货物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现恒**司主张要求富**司支付剩余款项20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恒**有限公司款项2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775元,由富**司负担。此款已由恒**司垫付,富**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恒**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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