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奥商贸部与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京奥商贸部(以下简称“京奥商贸部”)与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奥商贸部的委托代理人裴**、帅*,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华**司因承建“金科·廊桥水乡”二期工程项目,与京奥商贸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京奥商贸部向华**司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京奥商贸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29日,京奥商贸部与华**司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确定华**司应向京奥商贸部支付钢材款168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此后,华**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京奥商贸部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司支付货款16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20万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二、诉讼费由华**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京奥商贸部主张华**司欠款情况不属实,华**司实际欠款为8270820.85元;二、京奥商贸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为六十余万元;三、京奥商贸部未依法纳税,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京奥商贸部与华**司“金科·廊桥水乡”二期土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司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京奥商贸部向华**司项目部提供钢材,并由京奥商贸部运至牧马山廊桥水乡工地;结算价格以收货日“攀成钢”挂网价为定价标准;若需欠款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至付清全部货款,京奥商贸部需垫款500万元,此后所供货款按月结70%货款。华**司项目部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唐**作为华**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此后,京奥商贸部向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所在地提供了钢材。2015年1月29日,京奥商贸部与华**司项目部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对京奥商贸部向华**司项目部提供的钢材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确认华**司项目部尚欠京奥商贸部钢材款16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2.双方约定了华**司项目部的还款期限:2015年2月14日前付7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5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440万元;3.若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4月13日,京奥商贸部与华**司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对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关于欠款金额进行明确,并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付款协议》约定的700万元支付期限,因华**司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双方重新约定华**司项目部应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支付,《付款协议》约定的其余金额支付时间不变;2.协议签订后,华**司项目部应按《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约定付款时间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华**司项目部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唐**均在《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签字确认。

庭审中,京奥商贸部就已主张的违约金,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及京奥商贸部、华**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奥商贸部与华**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华**司项目部作为华**司承建“金科·廊桥水乡”二期工程项目的派出机构,与京奥商贸部签订合同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华**司承担。华**司项目部与京奥商贸部签订《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货款及利息金额进行了明确,且华**司项目部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唐**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于《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的华**司项目部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华**司抗辩认为仅欠货款本金8270820.85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京奥商贸部主张华**司支付货款16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京奥商贸部主张的违约金,华**司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华**司项目部未按《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但由于《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违约条款中未明确“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华**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欠款时间、欠款本金、同期贷款利率等因素,并结合华**司违约情况,本院酌定华**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1600万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期付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京奥商贸部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华**司抗辩京奥商贸部未依法纳税,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意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京奥商贸部支付货款1600万元、利息80万元,共计1680元;

二、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京奥商贸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1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成都市金牛区京奥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减半收取7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900元,由四川华**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奥商贸部预交,四川华**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成都**奥商贸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