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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贵诉刘**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贵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蒋*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2010年至2012年6月承建什邡市湔氐镇双流村及洛水镇场镇灾后农房重建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所需外架搭拆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单价。后原告依约搭、拆工程所需外架。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搭、拆工程人工工资款39,942元,并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人工工资款39,942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39,942元的事实。

3.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搭、拆外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均是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9,942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什邡市湔氐镇双流村、洛水镇场镇灾后农房重建工程。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原告为该工程搭、拆外架。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到原告在洛水、湔氐搭外架工资款39,942元。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搭、拆外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所需外架搭、拆,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工资,理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人民币39,94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为:以39,94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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