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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李**、赵某某、彭某某相约在一网吧见面,后齐某某与赵某某在一名叫“颇哥”的男子处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于是齐某某便邀约李**、赵某某、彭某某三人一起到其位于绵竹市西南镇某某村4组家中其居住的寝室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将购买来的冰毒进行吸食。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庭困难,家有老人及小孩需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李**、赵某某、彭某某相约在一网吧见面后,几人商量由李**出钱买点冰毒,大家一起来吸食。随后齐某某电话联系一名叫“颇哥”的男子,与赵某某一起在“颇哥”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之后齐某某便邀约李**、赵某某、彭某某三人一起到自己位于绵竹市西南镇某某村4组的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将购买来的冰毒吸食。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周**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辩护人周**当庭出示了西南镇某某村居民联名请求书一份,以证实齐某某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良好等情况。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名请求书的形式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周**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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