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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用祥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祥诉称,2013年1月23日其在上班期间被吴**打伤后,被送往米**民医院治疗,现已与吴**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伤经攀人社认字(2013)E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评为拾级伤残。现其已与中**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并根据相关法律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要求中**司支付其各类工伤保险待遇费共计103370.66元,该申请已后经米易**裁委作出了仲裁决定,因其对该仲裁结果不服。为此,请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撤销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米劳人仲案(2015)94号仲裁裁决定书;2、判决中**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财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共计103370.66元。诉讼中,高*祥放弃了撤销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案(2015)94号仲裁裁决定书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根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高**受伤时,系中禾其公司已为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起见,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4条、第37条之的规定,高**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由社保机构核定支付,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之规定,我其公司实际应承担的仅有为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主张的交通费290元系其做司法鉴定时产生的费用,而该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高**的因为对该主张不能获得能支持,高**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6400元已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内,故对该主张也不能获得支持。

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此证据中**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米劳人仲案(2015)9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进行了仲裁,其对仲裁结果不服。对此证据中**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其伤确为工伤。对此证据中**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伤残程度情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拾级伤残。对此证据中**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5、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高**的损其伤程度为轻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中**司虽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系己得到中**司认可,故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证据的其关联性,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确定;

6、民事和解协议,。拟证明直接伤害人吴**针对其伤害已高用祥一事一次性赔偿高用祥其30000元。对此证据中**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攀枝**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高**受伤后被送往米**民医院院治疗以及后期门诊治疗的相关情况。对此证据中**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其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对此证据中**司主张高**的交通费用与事实不符,该费包含其中有高**去到攀枝花做司法鉴定的车费。本院认为,高**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未载明时间及起始地,故本院将根据高**的居住地、就医地和到攀枝花市区做司法鉴定的实情,对其交通费用如何认定将结合其受伤的情况予以确认;

9、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续医费鉴定,。拟证明高**其产生鉴定费600元,现尚需续医费26400需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元,并收取鉴定费600元。对此证据中**司虽无异议,但主张该后续治疗费应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内。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得到中**司认可,故应予采信。至于后续治疗费应否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将根据相关法律予以分析认定以采信;

10、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其支付张**收到高**的护理费1650元。对此证据中**司主张张**未出庭作证,高**仅靠凭一张收条不能证明其已其支付了1650元护理费,张**应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张**确未到庭进行作证,导致本院难也确认且无正当理由,故无法核实其真实张**的身份以及其书写的收条是否属实,故对高**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将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护工收入和相关法律予以分析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

11、中**司欠缴保费的证明,。拟证明中**司于2014年4月起欠缴保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中**司虽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米易县**管理局出具,对其且真实性、合法性已得到中**司认可,故应予采信。至于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是否采信将结合相关法律其他证据予以分析确定;。

被告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司欠缴保费的证明,。拟证明中禾其公司在高**受伤期间为高**全额缴纳购买了社会保险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高**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证明了中**司从2014年4月后就未为其缴纳保险金,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用工单位应支付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米易县**管理局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对此证据的其关联性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予以分析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高**与中**司通过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高**在履行职务(协商临时安置点)过程中被吴**打伤,其伤后被送往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产生住院费用共计3095.66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患者需壹人陪护”。2013年3月1420日,高**向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高**的伤为轻伤,高**支付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0元。2013年3月22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以攀人社认字(2013)E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对高**所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高**与吴**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吴**一次性支付高**医疗等费共3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自(2013)A1132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高**所遭受事故伤害的程度鉴定为”拾级”。2013年5月16日,高**与吴**达成民事和解,由吴**一次性支付高**30000元。2015年10月28日,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需续医费26400元。2013年11月14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攀劳鉴自(2013)A1132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高**的伤害程度为”拾级”。2015年11月4日,高**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司支付其各类工伤保险待遇费共103370.66元。同月25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人仲案(2015)9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中**司支付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10元;对高**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同时查明,自2008年起至高**受伤之日止,高**一直在中**司务工,期间中**司为高**交纳过工伤保险费,其具体情况为:2008年为高**购买交纳了2个月工伤保险2个月,2009年为高**交纳了2个月购买工伤保险2个月,2010年至2013年交纳了全年为高**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交纳了为高**购买工伤保险3个月(2014年4月起未予交纳)。2014年攀枝花市全部单位职工的年平均公工司资为50221元。高**于2015年7月22日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攀枝**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和赔偿金,米劳人仲案(201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与中**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依法解除,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司在高**因工受伤前,期间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此,对高**要求中**司支付以上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司应协助高**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和《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的规定和,以及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高**的伤残等级(拾级)为拾级,本院对高**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110元(50221元/年÷12个月4185元∕月6个月)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高**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牙的,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高**要求中**司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安装假牙)26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要求中**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根据米**民医院出院医嘱,高**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另因中**司在高**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的情况及相关法律和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1642元/年),中**司应向高**支对护理费1697.27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由于在高**只向本院主张了1650元的护理费,故对其少主张47.27元应视其自愿放弃。综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50元的情况下,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高**的护理费为1213元元(31642元/年÷365天14天)。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已与中**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攀枝花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中**司应支付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10(41856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与攀枝**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7月422日解除;

一二、攀枝**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31650元,共计26323760元;

二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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