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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元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鸿公司因与被上**马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105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商品车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苍溪县境内开展销售活动,授权销售车型为长安福特品牌系列;2、协议有效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3、乙方只能从甲方处提车并按甲方规定的销售区域进行销售活动和统一价格销售商品车,不得违反区域规定和价格规定;4、甲方销售部根据乙方的需求计划和自身的实际库存及销售情况在当日18点前回应、形成发车计划,并按乙方的需求计划组织车辆发运;5、乙方在成功实现销售后,在8小时内根据当期月度销售政策上约定的结算价将车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车款到帐后方可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书,授权原告**公司为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地区长安**品牌专卖特许销售服务商,授权证书有效期一年。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客户金*、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书》,约定分别向其销售新福克斯1.6三厢AT风尚型轿车、MT风尚型轿车一辆,售价分别为136900元、124900元。尔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总经理钱晨*的要求,于2012年12月26日向钱晨*的个人账户转款2万元,又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1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罗*个人账户向钱晨*的个人账户转款113900元、122900元,合计256800元。钱晨*收款后,未将该款交到广元中**司,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供车。2013年1月26日,钱晨*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该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钱晨*身为广元中**司福特4S店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应当属于广元中**司的货款(包括原告货款2568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判令其退赔赃款给广元中**司(含原告货款256800元)。

2012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发文认命钱晨*为广**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广**公司的工作。

广**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其股东为:董*,成都名**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股东为:董*,董*,董**,董**,顾代玉。

上诉人诉称

被上**马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广元中**司立即返还256800元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由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钱晨屹作为被告广元中**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广元中**司的工作,在其代表广元中**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车合作经营协议书》后,要求原告将购车货款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基于与被告广元中**司的合同关系,并鉴于钱晨屹系被告广元中**司总经理的身份,才按钱晨屹的要求,将购车货款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对钱晨屹这一收款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属代表广元中**司的职务行为,对其将属于广元中**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令其退赔赃款给广元中**司,故钱晨屹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被告广元中**司收取原告货款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广元中**司应对钱晨屹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元中**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车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购车货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车辆,其拒绝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广元中**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责任。虽然广元中**司的总经理钱晨屹系四**公司任命,二者之间存在人员混用的问题,但被告四**公司和广元中**司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对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财产混同的问题,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主张被告广元中**司的人、财、物均由四**公司控制,被告广元中**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二被告人格混同,而要求被告四**公司对广元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在证据和理由上均欠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元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退还原告苍溪县宝马车业有**公司货款2568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四川**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广元中**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在签订的《商品车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对款项的往来及交易流程双方有明确的约定,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自行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即其应承担所支付款项不能返还的法律后果。钱晨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对款项的支付方式是清楚的,但被上诉人将款转至钱晨屹个人账户,其行为存在过失,故钱晨屹的收款行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不构成对上诉人公司的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关于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马公司答辩称,钱晨屹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双方签订的《商品车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款打入上诉人指定账户,钱晨屹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又是合同书上甲方代表,在合同没有明确打款账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钱晨屹的要求将款打入他的私人账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波**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理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车合作经营协议书》第7条第(一)项中,约定“乙方(指被上诉人)……将车款打入甲方(指上诉人)指定账户”。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日关于钱晨屹犯职务侵占罪作出的(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中将本案所涉钱晨屹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上诉人称《商品车合作经营协议书》还包含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中有要求被上诉人将款打入上诉人公司账户的内容。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合同附件。经查,除《商品车合作经营协议书》外,没有证据表明有上诉人所称的合同附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商品车协议时,钱晨*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又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对合同中未尽事宜或没有明确的事宜,钱晨*有权代表公司作出处理。本案中,双方在所签合作协议中约定汽车销售(购买)款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车款打入指定账户,但打入哪一账户不清,是否不得打入个人账户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关于汽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是不明确的。钱晨*要求被上诉人将汽车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基于钱晨*的身份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考虑,有理由相信钱晨*的这一要求系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被上诉人将款打入钱晨*个人账户虽有违相关财务管理规定,但不能改变钱晨*的收款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单位行为这一性质。同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钱晨*收款行为的性质也作了明确的确认,故上诉人以钱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提出不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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