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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杨**、华安财**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何**、杨**、华安财产**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何*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变更被告华安财产**高新支公司为华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被告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何**驾驶车牌号为川A6***的轿车从中河二桥往三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与陈**骑行并搭乘原告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与陈**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医院、金堂**医院治疗。被告杨**A6***轿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何**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驾驶,其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陈**的起诉,陈**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杨**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7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远辩称,本人不可能赔偿这么多,是原告撞的本人,电瓶车属于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杨**、何**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何诗远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5时30分许,何**驾驶车牌号为川A6***的轿车由中**桥往三江路方向行驶,至金堂县赵镇中**桥广金路路口处,该车右侧与陈**驾驶并搭乘李*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陈**、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何**、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堂黄*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557.91元,其中被告何**垫付1900元,原告垫付657.91元。出院诊断:1、右外踝骨折,2、右踝部、右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贰月,继续外固定4-6周,右下肢禁止负重;出院后每4-5天门诊负重换药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返院复查CR片(出院后1月、2月、3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时情况决定外固定去留及功能锻炼方式;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2盒)。

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A6***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杨**,被告何*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远与被告何*系父子关系,何*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何**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及相应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何*远与案外人陈**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何*远驾驶机动车,陈**驾驶非机动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60%,陈**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0%。原告自愿放弃对陈**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承担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远抗辩陈**驾驶的电瓶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具有管理职责,被告何*远陈述其与杨**系朋友关系,借用杨**的车辆,其父亲被告何*基于朋友关系代为投保,被告杨**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何*具有过错,故,被告何*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其行为具有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何*远承担40%,被告杨**承担20%,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川A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被告何*远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何*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情况,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提交了电瓶车购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电瓶车完全损毁,无法修复,也未举证证明其修理电瓶车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57.90元,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即383.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3、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

4、误工费5754.45元(28005元÷365天×75天);

5、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962.35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24.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954.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自费药383.69元,由被告何**承担153.48元,被告杨**承担76.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何**1346.52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23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8232.1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何诗远1346.52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76.74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远负担400元,由原告李*负担3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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