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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永信与王*、王*、梁*、中国平**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梁*、王**、王**、中国平安**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中国平安**司金堂支公司为中国平**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小*、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的法定代理人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王**驾驶车牌号为川A***DW的轿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金乐路川锅路段时与梁*驾驶并搭载白某某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王**承担主要责任,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甲系肇事机动车的车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甲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王**与王*甲是夫妻关系,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甲在垫付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一个伤者梁*,申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预留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王**驾驶车牌号为川A***DW的轿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金乐路川锅路段时与梁*驾驶并搭载白某某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王**承担主要责任,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随即入住金堂黄*中西医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金堂黄*中西医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耻骨下支骨折。住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诊(每隔3天门诊换药);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双下肢不能负重;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出院带药;全休叁月,加强营养,禁止剧烈运动等。原告医疗费共计9283.80元,由被告王*甲垫付,各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15%。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2015年9月23日,本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耻骨下支骨折对位良好未达到伤残等级。

再查明,1、车牌号为川A***DW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系城镇人口,原系**责任公司职工,职业为电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王*乙驾驶机动车,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关于本案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王*乙承担80%,梁*承担20%。被告王*甲自愿与王*乙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川A***DW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梁*受伤,梁*未诉至法院,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医疗费用预留费用用于梁*的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预留40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而各方在重新鉴定前一致同意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导致严重后果,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户口本记载原告系城镇户籍,职业为电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现在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城镇职工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100元每天。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6-8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时间60天。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9283.80元,其中自费药15%即1392.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

3、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

4、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

6、鉴定费1450元;

7、误工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

本院认为

以上费用合计25913.80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71.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6000元,剩余297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2376.98元,被告梁*承担594.2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4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2842.57元,由被告王*乙承担80%即2274.06元,被告梁*承担568.51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甲6253.74元(9283.80元-2274.06元-75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16223.24元(6000元+2376.98元+14100元-6253.74元),被告梁*赔偿原告白某某1351.76元(594.25元+568.51元+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6223.24元;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351.7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甲6253.74元;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王**、王**承担756元,被告梁*承担189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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