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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龙*、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龙*、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德印、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福、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琼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龙*驾驶车牌号为川XBE625的小型客车,从广安市广安区齐福乡沿省道304线(邻遂路)向广安市广安区城北方向行驶,18时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区广武路(轻工博览城外)时,因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与行人杨**、周*琼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被告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琼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查,川XBE625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司。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4、误工费6600元(55天×120元/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住院时间为25天,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当按照住院病历确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6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也应当按照6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建议考虑200元。他为原告请了4天的护工,80元一天,支付了护理费320元。同时还为原告支付了100元生活费,他还垫付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以上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已经支付了1万元给本案原告周**。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且应当扣除自费药品比例,建议扣除20%。因原告方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建议按照住院天数6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建议考虑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龙*驾驶车牌号为川XBE625的小型客车,从广安市广安区齐福乡沿省道304线(邻遂路)向广安市广安区城北方向行驶,18时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区广武路(轻工博览城外)时,因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与行人杨**、周**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第5116013201501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龙*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周**无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当即进入广**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右颞部头皮裂伤;3、右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原告周**住院用去住院治疗费20250.92元,其中被告龙*垫付了3000元。庭审中,原告周**认可被告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和4天的护理费320元,但对被告龙*所称垫付的100元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司垫付了原告周**的医疗费1万元。

同时查明,川XBE625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系被告龙*,事故发生时,正系被告龙*本人驾驶。川XBE625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剔除,该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川XBE625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龙*驾驶证复印件。

4.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5.川XBE625小型客车保险单。

6.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驾驶川XBE625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杨**相撞,造成原告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周**不负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各方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XBE625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司应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承担。因川XBE625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龙*责任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周**的医疗费中非国家医疗保险项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龙*承担。

综上,原告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50.92元(其中,医疗费剔除3037.64元,由被告龙*承担);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当参照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为2167.26元(31642元/年÷365天×25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依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限,即原告的误工费为为2167.26元(31642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前述损失共计25285.44元。被告龙*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20元,共计3320元及被告人寿财**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当进行抵扣;被告龙*陈述其为原告垫付的100元生活费,因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龙*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0250.92元、护理费2167.26元、误工费21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前述损失共计25285.4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85.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3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427.97元;由被告龙*赔偿3037.64元。

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龙*为原告周**垫付的332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支付11965.44元,向被告龙*支付282.36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龙*负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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