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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限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021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科天籁城项目提供钢材,合同约定了牌号商标、规格型号、交货地点、供货计划、供货时间、付款时间等以及违约责任(详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纠纷诉讼地。2014年11月19日,双方对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848,128.21元及资金占用费1,356,608元。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848,128.21元、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3月1日前)2,298,383.38元及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392,406.41元,共计10,538,918.00元(2015年3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编号为201100213号和20120725号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万余吨钢材,被告也向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内江市双**限公司公司”、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曾**”(曾**为内江市双**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原告方代理人)陆续支付了45,346,174.81元。但根据合同对单价的约定,原告应提供所有供应钢材对应日《我的钢铁网》攀成钢价格和512价格,作为双方确定最终结算货款的依据。但截止至今日,原告均未予以提供。为此,我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所有供应钢材对应日《我的钢铁网》攀成钢价格和512价格,主持双方就供货的货款总金额进行核算,以查清供货总金额和实际尚欠货款金额等事实。

另外,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都未将被告已付款金额对应的销售发票提供给被告,原告拒不提供销售发票的行为已涉嫌偷税犯罪。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过高。

由于答辩人依法享有抗辩权,且过错在原告,因此本案诉讼、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财产保权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

原告内江**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021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件。共3页。证明:1.原、被告双方形成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合法性,证明了钢材价款的计算方式;3.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合法性;4.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材价款为不含税价款;

第三组证据:《四川华企建司(金科天籁城项目一期、二期项目)对账单》、《送货单》。共102页。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每个月都进行结算,整个送货的总量为11,238.147吨,货款总价款为48,496,177.84元;

第四组证据:银行汇款专用凭证、付款委托、收据。共28页。证明:证明被告履行了支付部分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付款承诺》、《四川华**公司公司(金科天籁城项目)对账欠款单》。共2页。证明:1.被告欠钢材货款7,848,128.21元的事实;2.被告欠资金占用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前共计1,356,608元的事实;3.从承诺书和欠款的事实来看,被告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对上述原始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因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为2011年5月30日,不是原告提供2011年6月22日,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且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页有改动,改动内容:大写下浮50元每吨,请原告方作出说明。

原告内江**限公司对此辨称:“改动”的内容系原、被告合意的结果,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改变的合同,被告的质疑是不能成立的,理由一,格式合同在双方合意之后可以改变;理由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手写部分的效力高于格式性条款;

对第三组证据,从证据上看对于整个送货的总量是11,111.946吨,供货含税合计金额共计47,904,561.8元,与原告的金额不一致。送货是真实的,但价款存在错误,总货量少了126.201吨。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被告方的盖章,只有原告单方的印章,被告没有对该金额进行确认。

原告内江**限公司对此说明:每个月的对账单上有刘*的签字,刘*系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第四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金额45,937,791.17元被告都予以认可。但对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1.《付款承诺》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为止,只欠原告1,996,770.33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2.《四川华**公司公司(金科天籁城项目)对账欠款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代军没有我方的授权。

原告内江**限公司对此说明:代军系被告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代军没有得到被告授权是错误的;对财单除了有代军的签字外,还有李**的签字。李**系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财务人员。

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的申请,在成都市住建局调取了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与成都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原告内江**限公司调取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1.证明“金科天籁城”项目是由被告公司承接的;2.被告在质证时提到的“金科天籁城”项目签章人除被告外还有代军的签字。因为代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是“金科天籁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我公司供货过程中,我公司均与代军进行结算。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军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方的实际施工人是陈*不是代军。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5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7月2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系加重了被告义务,免除了自身责任的合同,其条款未进行特别提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订入合同,证明原告有义务提供每日《我的钢铁网》相关价格进行结算。

原告内江**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我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存在加重被告的责任。我方提供的201100223号金*天籁城项目是整个合同,但被告提供的是第二期合同,该合同是一个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2个内容,结算单价按照《我的钢铁网》和512的挂牌价价格约定了不含税的价格,我方与被告对每个月的钢材货款是进行了结算的;2011年5月30日的合同是废止了的,应按2011年6月22日的合同为准。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所提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所提证据,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江**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021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内江**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建的金科天籁城项目提供钢材。该合同第一条除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价格、生产厂家、数量、金额”约定外,还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以甲方装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挂牌价下浮50为准。大写:(下浮伍**每吨)。该合同第八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1.前期钢材垫资款600吨约300万,送货之日起垫资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内需付清前期货款。货到当日按月息2%加收乙方资金占用费,当月结算资金占用费。2.超出货款300万后,款到发货。如未付款甲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3.剩余货款在工程主体完工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垫资款,60日内付清所有垫资款,如未付清货款按月息3%加收乙方资金占用费。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乙方应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垫资款及资金占用费。4.货款以现金,转账形式结算。该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乙方所需钢材由甲方独家供货,如乙方违约,甲方则按乙方所欠货款总额的5%加收违约金,甲方拒绝继续供货,乙方必须将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2.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原告内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曾晓*、经办人钟航,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经办人刘*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还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四川华**限公司“金科天籁城”一期(含示范区)项目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

2011年6月23日,原告内江**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该“附件”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编号为201100213的主合同中,钢材单价核定为攀成钢挂牌价下浮50元每吨,且为不含税单价。原告内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曾晓*、经办人钟航,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在该“附件”上签了名。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还在该“附件”上加盖了四川华**限公司“金科天籁城”一期(含示范区)项目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

原告内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签订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后,原告内江**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建的金科天籁城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每次接收钢材后,均由其收货经办人刘*和代元培,在“送货单”单上签名确认。

原告内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对供应和接收的钢材逐月对账,并在对账后制作“对账单”。原告内江**限公司的对账人张扬,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对账人刘*和代**均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名确认。

2014年3月14日陈*、沈**向原告内江**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该“付款承诺”载*:关于四川华**限公司(金*天籁城一期、二期项目部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累积共欠货款、资金利息合计人民币:捌佰叁拾貳万壹仟壹佰捌拾肆元貳角壹分,特向贵公司做出以下付款承诺: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当月资金占用费按月息3%计算资金利息并且每两个月结付一次利息,至付清所有欠款款项为止。2.所有欠款款项定于2014年5月31日以前支付内江**限公司总欠款额50%以上,剩余欠款及资金利息定于2014年7月31日以前付清完毕。3.若以上承诺方不按照以上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款项,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其责任由以上承诺方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该“付款承诺”加盖了四川华**限公司金*天籁城二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共计支付了459,937,791.17元给原告内江**限公司。对上述金额,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四川华**限公司(金科天籁城项目)对账欠款单。该“对账欠款单”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848,128.21元;截止2014年10年30日欠资金占用费1,356,608元。被告四川华**限公司(金科天籁城项目)核对人李**在该“对账欠款单”上签名确认。代军亦在“对账欠款单”上注明:此金额属实。原告内江**限公司在该“对账欠款单”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核对人吴**亦在该“对账欠款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内江**限公司。为此,原告内江**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支付原告内江**限公司钢材款7,848,128.21元、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3月1日前)2,298,383.38元(该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行计算)、违约金392406.41元,共计10538918元;2.判令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2015年3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内江**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银行资金236万元及在成都金**有限公司的应收款830万元进行了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之间就钢材买卖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尚欠原告内江**限公司多少钢材款未付、钢材款单价是否含税以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被告是否应支付的问题。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内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内**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对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所制作的四川华**限公司(金科天籁城项目)对账欠款单,系双方根据“送货单”、“对账单”及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14日已付金额计算的,客观真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尚欠原告内**限公司7,848,128.21元钢材款未付。原告内**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辩称“只欠原告1,996,770.33元”未付以及“应对货款总金额进行核算”的主张,除当庭提供的2011年5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7月2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外,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辩称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应将该款7,848,128.21元支付给原告内**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根据钢材买卖交易的行规,对钢材垫资款,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并以月息的形式作为结算依据,其实质是钢材款加价结算方式,而非借款或贷款利息,亦非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约定以两个月为时间段,两个月前按月息2%计算,两个月后按月息3%计算。若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9日,双方对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该结算客观真实,与双方钢材买卖的客观实际相符。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尚欠原告内江**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356,608元未付;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案钢材欠款7,848,128.21元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息。因此,原告内江**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内江**限公司;

根据原告内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系指“乙方所需钢材由甲方独家供货,如乙方违约,甲方则按乙方所欠货款总额的5%加收违约金”。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仍有其他供应钢材的供应商,未能保证其独家供货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2406.4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钢材款是否含税的问题,根据原告内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及双方于次日签订的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对钢材单价均明确表明,钢材单价以原告装货当日攀成钢挂牌价下浮50元每吨,且为不含税单价。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根本性分歧。原告的理解为送货当日攀成钢挂牌价每顿下浮了50元,不含税,税金应由被告承担,即要开具税票需另加价,且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理解为送货当日攀成钢挂牌价每吨下浮了50元,再扣除税金后,才是本案的钢材单价,税金应由原告承担。按照钢铁买卖交易习惯和市场惯例,本案的钢材单价应以原告装货当日攀成钢挂牌价下浮50元每吨,不含税金计算,双方实际结算单价仍未包含税金。诉讼中被告主张单价扣除税金后作为结算单价的主张明显违背双方的约定,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如原告确实存在偷漏税违法行为,被告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该违法行为,并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尚欠原告内江**限公司7,848,128.21元钢材款、资金占用费1,356,608元(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以及

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案钢材欠款7,848,128.21元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息)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内江**限公司钢材款7,848,128.21元、资金占用费1,356,608元(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以及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案钢材欠款7,848,128.21元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03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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