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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易县建明租赁站诉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易县建明租赁站诉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5日,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以攀枝花**限公司、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攀枝花**限公司、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易县建明租赁站的负责人刘**、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易县建明租赁站诉称,2012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建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后该公司委派林*、赵**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工后需要租赁架管、扣件。林*、赵**人原告协商,租赁架管、扣件给该工程使用。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每月实用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2014年1月23日,林*、赵**人向原告结算,租赁款共计372088.5元。此款在租赁期间,林*、赵**人已支付115000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攀枝花**限公司支付80000元,尚欠177088元。因被告委派林*、赵**人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林*、赵**人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7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程有限公司辩称,攀枝花**限公司作为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的发包方,其指定了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一切施工管理工作,包括财务管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林*已委托了攀枝花**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故该租赁费应当由林*和攀枝花**限公司承担,被告对该款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同时,被告的工程范围仅限于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主体工程的土建,不包括二次装修与墙地砖;被告也没有外墙干挂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原告所诉的租赁物大部分是用于该外挂工程,因此,该外挂工程及其产生的租赁费应属于林*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租赁费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米易县建明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行为是其代表公司进行的公司职务行为;

3、2014年1月23日“应支付建明租赁站租赁费”复印件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应支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金额。

被告西**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林*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其无法确定,且合同是林*、赵*签订的,该工程明确的实际施工人是林*,但该合同上有赵*的签字,因此其认为该合同是属于林*和赵*的个人行为;对于2014年1月23日的“应支付建明租赁站租赁费”的质证意见与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银行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应支付建明租赁站租赁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西**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款支付的请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是由攀枝花**限公司指定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是唯一指定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同时证明林*与被告的关系;

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三份、主体结构验收签到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案租赁费不属于该项工程的实际支出,本案租赁费是在工程完工后产生的;

4、西昌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建筑资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的工程资质及建筑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公司不具备外墙的施工资质。

原告米易县建明租赁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款支付的请示、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林*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林*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行为;被告提供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验收签到表不能证明租赁费不属于该项工程的,当时工程没有做完,该工程2014年1月21日才正式交付,附二号楼完工之后才算被告主体资格完结;对于被告工程资质及建筑工程承包工程范围与其无关,其租赁物均用于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对同一工程出租的租赁物,其没有权利干涉其具体用途。对被告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林*、赵*与米易县建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由米易县建明租赁站向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出租架管、扣件,交货地点为出租人的库房,实际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赁期间从2012年3月9日起,同时,合同还约定“此工程租金费及损耗,以双方结算为准,如果林*、赵*不能支付,可以委托由(攀枝花**限公司)接受委托单位支付租金给米易县建明租赁站”。此后,米易县建明租赁站陆续向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出租架管、扣件,边借边还,直至2014年1月21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经双方结算,应支付米易**站租赁费及钢管、扣件损失为372088.5元,已支付115000,尚应支付257088.5元。林*、赵*以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应支付建明租赁站租赁费”一份,赵*在上面签字“情况属实此款项在土建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支付”,林*在上面签字“同意支付”。此后,攀枝花**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代为向米易县建明租赁站支付了80000元,余款177088.5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西**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西昌市**有限公司承建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林*。同日,西昌市**有限公司与林*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林*实际承建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米易县建明租赁站与林*、赵*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于攀枝花**限公司与西昌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均用于西昌市**有限公司承建的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对西昌市**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其承建的工程仅限于土建工程,不包括原告的租赁物用于修建的外墙干挂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租赁物用于修建的工程不属于其承建工程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西昌市**有限公司抗辩主张,林*为攀枝花**限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一切施工管理工作,包括财务管理,且林*已委托了攀枝花**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故此笔租赁费应当由林*和攀枝花**限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西昌市**有限公司承建的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林*,即使西昌市**有限公司与林*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林*为指定的实际的施工人,也不影响西昌市**有限公司和林*在该工程中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林*委托攀枝花**限公司支付本案诉争款项,但并未明确转移该债务,在攀枝花**限公司未代为支付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该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西昌市**有限公司辩称的,米易县尚舍迷阳农家乐工程外挂工程及其产生的租赁费应属于林*、赵*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米易县建明租赁站要求西昌市**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赁欠款17708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西昌市**有限公司支付米易**赁站租赁欠款177088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西昌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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