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杨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四川某某集团彭山**限公司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