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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倪*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倪*从2013年7月左右,先后多次向原告张**采购苗木,但均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尚欠原告张**苗木款16万元,其中110,500元被告倪*向原告张**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内付清。而后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张**多次催收,被告倪*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倪*立即向原告张**支付欠款16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到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苗木若干至2013年3月均已付款。但自2013年4、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苗木均未付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派出所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并捺印)一张载明:“今欠张**采购苗木货款,累计金额110500元(大写壹拾壹万零伍佰元整)经双方约定,还款期在2013年9月30日内付清。倪*的身份证:xxx地址:郫县xx欠款人:倪*”。该欠条的见证人为王**、江兴建,原告张**和被告倪*均在欠条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有效”后签字并捺印。而后被告倪*并未按期向原告张**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原告客观真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和见证人签字认可并在四川省**花坡派出所写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苗木的事实,并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倪*尚欠原告张**苗木货款110,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中的1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4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内,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支付货款110,5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垫付,被告倪*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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