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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广东众智**重庆分公司,广东众**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广东**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城重庆分公司)、广东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杨**、刘文明,被告众*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成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谭*于2013年9月11日与众智**分公司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约定谭*预定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二层北厅F2062、F2063、F2065、F2066、F2067、F2068、F2069号商铺。随后,谭*按约向众智**分公司支付了定金70000元。协议另约定,如众智**分公司(甲方)不能提供谭*(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或者在乙方没有逾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协议还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但众智**分公司至今未与谭*签订《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也未将商铺交付谭*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众智**分公司系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现谭*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谭*与众智**分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2、众智**分公司与众**公司连带双倍返还谭*所交商铺定金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众*成**分公司、众*成城公司辩称,众*成城公司与广东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共同承担责任。众*成**分公司与谭*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并收到其交付的定金70000元属实,但未能与其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的原因是谭*预定的商铺被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无故解除合同。现就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故不同意解除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并双倍返还定金,请求驳回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众智**分公司(甲方)与谭*(乙方)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2062-2069),约定乙方预定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二层北厅F2062、F2063、F2065、F2066、F2067、F2068、F2069号商铺,总建筑面积约165.43平方米,乙方预定该商铺的期限为五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约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柒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认同本协议所预定商铺的收费标准为:前期开发费壹拾伍万伍仟元,商铺使用费壹拾万玖仟元/年,合同保证金柒万元;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或者乙方没有逾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转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及缴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

2013年12月11日,谭超向众智**分公司在重**行账号为160101040021463的账户转账300000元,该30万元包含本案所涉F2062、F2063、F2065、F2066、F2067、F2068、F2069号商铺的定金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重**行个人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谭*与众智**分公司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目的为谭*通过签订该协议来获得承租使用商铺的权利,谭*支付的70000元定金应系成约定金。现众智**分公司未按约与谭*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并向其交付承租商铺,应属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谭*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众智**分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谭*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众智**分公司系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应由众**公司承担。

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张*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谭*是与众智**分公司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影响被告依据与张*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所述违法解除合同的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并非本案协议书的相对方,若因其原因造成被告违约,也应由被告向谭*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的纠纷,双方正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本院对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与被告广东**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2062-2069))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谭*定金共计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广东**司重庆分公司、广东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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