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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众**限公司,广东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广东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众智**分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175,约定乙方预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二层地方厅F1175号商铺,建筑面积约26.35平方米,乙方预定该商铺的期限为五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约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认同本协议所预定商铺的收费标准为:前期开发费叁万元,商铺使用费叁万贰仟元/年,合同保证金壹万元;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或者乙方没有逾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转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及缴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

2013年12月2日,陈**向众智成城**村商业银行1601010XXXX1463的账号转账50000元。后陈**以众智**分公司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陈**与众智**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书》;2、众智**分公司和众**公司双倍返还陈**所交商铺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众智**分公司与众**公司承担。

一审另查明,陈**共向众智**分公司预定5个商铺,并与众智**分公司另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4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陈**与众智**分公司所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目的为陈**通过签订该协议来获得承租使用商铺的权利,陈**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系成约定金。现众智**分公司未按约与陈**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并向其交付承租商铺,应属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众智**分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众智**分公司系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应由众**公司承担。

至于众智**分公司、众**公司辩称应追加张*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是与众智**分公司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众智**分公司、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影响众智**分公司、众**公司依据与张*公司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追加张*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众智**分公司、众**公司所述违法解除合同的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并非本案协议书的相对方,若因其原因造成众智**分公司违约,也应由众智**分公司、众**公司向陈**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众智**分公司、众**公司与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的纠纷,双方正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一审法院对中止审理的请求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陈**与被告广东**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17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定金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广东**司重庆分公司与广东众**限公司负担。”

众智**分公司、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陈**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陈**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众智**分公司、众**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和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诉讼期间,众**公司根据与广东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署的《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就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的合作性质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按照约定比例出资、分享盈利和分担亏损。对第三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众智**分公司、众**公司特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民事诉讼法》第13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广东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致使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而且一审采取“不予准许”的方式驳回众智**分公司、众**公司的追加被告请求,而没有采用法定的“裁定驳回”的方式。第二,一审诉讼期间,众智**分公司、众**公司基于:双方未能按期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的原因,不是众智**分公司、众**公司不愿意或者不能提供,而是陈**所预定的商铺,因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于2014年1月8日单方擅自、无故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致使该商铺所在的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不能按期交付,进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众智**分公司、众**公司自收到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的《关于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的通知》后,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表示坚决不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诉请重庆**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现在,该案已经重庆**民法院一审终结,众智**分公司、众**公司不服判决已上诉至最**法院,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之中。鉴于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单方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是否有效,尚未经最**法院最终审理裁判,因此在终审裁判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便全面、客观、公正的兼顾重庆市人民政府、渝中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众智**分公司、众**公司和众多商户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减少和避免社会矛盾,维护各个方面的合法利益。因此,一审不准许中止诉讼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2.本案《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不能解除,众智**分公司、众**公司不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商铺预定协议书没有约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本案不具备协议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陈**所预定的商铺,在最**法院终审裁判之前,尚不能最终确定上诉方不能提供商铺,或者认定上诉方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裁判解除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商铺预定协议书约定可以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有两种,其一是如果甲方(指上诉方)不能提供乙方(指被上诉方)预定的上述商铺,其二是甲方在乙方没有预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转给第三方使用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在最**法院终审裁判之前,不能认定是上诉方不能提供预定之商铺;同时,自始至终上诉方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希望被上诉方等待最**法院终审裁判之后再行决定是解除协议,还是继续履行协议;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是“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上诉方自始至终都没有拒绝订立合同,陈**也没有就此举证,故本案适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应当纠正。3.综上所述,本案裁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没有追加,致使遗漏承担连带责任之当事人;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必须以最**法院终审裁判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之前,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故本案因程序违法而必须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在全面查清事实,全面兼顾各方面利益的情况下依法改判并驳回陈**的起诉,支持众智**分公司、众**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并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陈**认为众智**分公司、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众智**分公司、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众智**分公司、众**公司要求中止诉讼和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即使导致众智**分公司、众**公司与陈**之间协议不能履行是第三人的原因,众智**分公司、众**公司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完全具备解除合同的所有条件。4.众智**分公司、众**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广东张**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系陈**与众智**分公司所签订,故陈**与众智**分公司才是该协议书的相对方,陈**向协议书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即使不追加广东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也不影响本案查清相关事实并做出认定,且如众智**分公司、众**公司在本案承担违约责任后,亦可依据其与广东张**有限公司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广东张**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众智成**分公司、众**公司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违法解除合同所致,而众**公司与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的纠纷尚在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然而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并非本案所涉《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的相对方,若本案中认定众智成**分公司违约,则应由众智成**分公司、众**公司向陈**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与众**公司的纠纷结果为前提,故众智成**分公司、众**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是否应解除以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该“协议书”订立的目的为陈**通过签订该协议来获得承租使用商铺的权利,协议订立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众智**分公司、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曾与陈**在口头上大概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陈**交付涉案场地,因为本来预定2014年7月1日商场开业,而且在签订完预定协议书之后准备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在还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时场地提供方就单方毁约,才导致其没有按口头约定向陈**交付商铺。结合以上事实及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知,现众智**分公司并未按时与陈**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亦未向陈**交付承租商铺,应属违约,且事实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陈**有权解除协议,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众智**分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众智**分公司系众**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返还责任应由众**公司承担。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众智**分公司、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众智**重庆分公司、广东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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