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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均与广东众智**重庆分公司,广东众**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均诉被告广东**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城重庆分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与法官助理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均的委托代理人杨**、刘文明,被告众*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均诉称,原告袁*均(乙方)与被告众*成**分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袁*均预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北厅F1001-1002号共2个商铺,并支付定金20000元。该协议约定,甲方如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商铺或者在乙方未逾期时,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一致确认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众*成**分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袁*均签订《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也拒不交付商铺给原告袁*均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众*成**分公司系被告众*成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众*成**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2、判令被告众*成**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被告众*成城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众*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成城公司辩称,原告袁*均与被告众*成城重庆分公司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袁*均已交纳定金20000元。被告众*成城重庆分公司未能与其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的原因,是该预定的商铺被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无故解除合同导致。现与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被告众*成城公司与广东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故应追加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成城公司及众*成城重庆分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和双倍返还定金,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众智**分公司(甲方)与袁**(乙方)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01-1002)。该协议约定,乙方预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北厅F1001-1002号共计2个商铺,商铺建筑面积约68.81平方米,乙方预定该商铺的期限为伍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约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贰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认同本协议所预定商铺的收费标准为:前期开发费陆万元,商铺使用费陆**仟元/年,合同保证金贰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或者乙方没有逾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转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及缴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该协议签订后,袁**已交纳商铺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袁*均与众智**分公司所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目的为袁*均通过签订该协议来获得承租使用商铺的权利,袁*均所支付的20000元定金应系成约定金。现众智**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与袁*均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并向其交付承租商铺,应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袁*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该分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袁*均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众智**分公司系众**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众**公司承担。

对于二被告辩称应追加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袁*均是与众智**分公司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二者系合同的双方,袁*均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中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也并不影响其依据与张*公司的协议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所述违法解除合同的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并非原被告协议的相对方,若因其原因造成被告违约,也应由本案被告向袁*均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的纠纷,双方正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均与被告广东**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01-100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袁*均定金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广东**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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