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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九**有限公司与中诚**任公司、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九**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辽宁广**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NWX20111021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辽宁广**限公司首批提供3000台机顶盒试用,试用期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辽宁广**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该批机顶盒100%的货款,机顶盒单价170元/台,货款总计510,000元,因辽宁广**限公司已注销,经查询辽宁广**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辽宁广**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一个月,按延付货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发货,辽宁广**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10,000元;2、判令被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10,000元货款金额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每月1%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止暂计10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原告邮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预交案件受理费9,920元,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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